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州市XX公司和李XX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XX公司向李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1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XX公司向李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759.57元;四、驳回广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
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主要理由:一、双方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李XX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李X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XX公司与李XX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一审程序中,XX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李XX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提交了XX公司结算单及李XX设计的图样等证据。但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而李XX为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交了生产通知单、抬头均有“画皮服饰”、“画皮服饰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图样、以及每月相对固定时间发放劳动报酬的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在二审庭审中,XX公司并不否认李XX在XX公司经营场所内工作的事实。为此,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在本院审理期间,XX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XX
书记员 汤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