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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庄X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6)津0105民初79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保安公司保安,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天津XX律师。
被告:庄XX,男,1984年7月7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华安XX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XX13层1301-1308。
负责人:刘XX。
原告胡XX与被告庄X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胡XX在起诉书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庄XX、华安XX公司时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XX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审判员  宋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冰
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7-08-21
  •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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