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城县XX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园林路西。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XX,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城县XX公司诉被告刘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以“被告已交清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城县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原告宁城县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宁素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霍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