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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谢X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6)云04民终409号
房产纠纷
胡德俊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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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XX。
负责人:胡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留,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红塔区,现住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俊,云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谢X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XX一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胡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谢X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胡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明确红塔区XX彩虹商贸城XX房屋店面前的小区共有场地及停车位由其管理、使用,并判令谢X留不得妨碍;三、判令谢X留移除在该小区共有场地放置的“请勿停车”牌;四、判令谢X留移除摆放在小区共有场地上的不锈钢厨具等其他任何物品,禁止谢X留侵占小区共有场地经营;五、判令谢X留支付占用场地使用费12000元;六、禁止谢X留干涉其把保安亭放置在该小区共有场地任何适宜管理的位置。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谢X留搬除堆放的不锈钢厨具、请勿停车牌等,且请求“判令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停止侵占该房屋前小区共有场地,不得妨碍其管理、使用该场地及其停车位”,但一审仅对请勿停车牌问题作出处理,未对谢X留侵害上诉人和小区其他共有人的行为及不得妨碍上诉人管理使用涉诉共有场地、停车位问题作出处理。本案谢X留侵占的是小区共有场地不同于城市道路,侵犯的是小区其他共有权人的权益并非社会公共利益或是违反城市管理等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谢X留移除堆放不锈钢厨具的主张属出户和占道经营,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涉诉场地属于小区共有,其为了小区的公共利益及便于管理,把保安亭放在共有场地适宜管理的位置,谢X留不应干涉。
谢X留辩称,上诉人第六项上诉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起,依法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场地原本就是上诉人在使用,其不存在妨碍使用的问题。因上诉人对出入车辆管理混乱,车辆乱停乱放影响其正常经营,其无奈才放置了临时椎桶,不能视为妨碍管理;铺面门口是对自己门口专有部分合理范围内的使用,并不影响小区业主停车,也不存在侵占业委会的利益,若其确实妨碍管理,应该由城管部门管理;上诉人要求其支付12000元的场地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有权使用自家门口的位置停车;至于保安亭的摆放问题,上诉人将保安亭放置在张XX家侧门,后来又放置在正门,严重影响了张XX正常经营,违背了相邻原则,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谢X留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搬除堆放的不锈钢厨具、请勿停车牌等物品,停止侵占彩虹商贸城1-1号房屋前小区共有场地,不得妨碍业主委员会管理、使用该块共有场地及停车位;二、判令谢X留支付占有场地使用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溪XX城全体业主为52人,2014年3月14日经玉溪市红塔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核准成立了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谢X留系业主,其于2004年购得玉溪市红塔区XX彩虹商贸城1#-1号房屋,作为经营、居住使用。2013年1月5日彩虹商贸城管理委员会向有关部门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获准使用红塔区XX门前场地,用途为配套停车,占用时间为一年。现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谢X留因场地使用问题及车辆停放问题产生争议,谢X留在彩虹商贸城共有的场地上放置“请勿泊车”的牌子引起纠纷,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谢X留放置“请勿泊车”牌子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构成了妨害物权。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请求其移除“请勿泊车”牌子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请求谢X留撤除堆放不锈钢厨具的主张,其性质属出户和占道经营,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不作处理。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请求判令谢X留支付占有场地使用费12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谢X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移除其放置在玉溪XX共有场地上“请勿泊车”的牌子,停止妨害物权的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提交两组证据:1、玉溪XX城小区管理公约,证明公约第二条明确约定“不私自占用共有部分和小区共有设施设备,不得在公共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2、照片7张,证明谢X留在小区共有场地上搭建围栏,堆放不锈钢厨具以及其他经营物品,且占用共有场地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谢X留认为,对公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公约是否有业委会的人员签字,是否进行公示现尚不清楚。公约系内部管理协议,且部分内容与法律规定冲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反映的内容属于对自家门口范围的合理使用,且照片仅能反映拍摄当时的情况,不能反映整天的情况,也可以看出其他业主也在房屋旁放置了物品。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谢X留移除“请勿停车”牌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后谢X留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明确谢X留店铺前的小区共有场地及停车位由其管理、使用,谢X留不得妨碍以及要求谢X留支付场地使用费12000元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场地及停车位的权属情况,业主委员会要求确认由其管理使用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谢X留移除摆放的不锈钢厨具等物品的主张,经二审勘验现场,该行为属谢X留作为业主对自家房屋区域的合理使用,现并无并证据证实对小区其他业主通行等权益构成了妨害,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谢X留在店铺门口占道经营的问题,一审认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禁止谢X留干涉其把保安亭安置在小区共有场地任何适宜位置的主张,属二审新增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玉溪XX城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曹 燕
审 判 员  吴晓琳
代理审判员  段 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XX
  • 2017-10-30
  •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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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俊律师,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诉讼团队成员,云南民族大学外聘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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