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女,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苏XX,男,2005年12月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法定代理人:罗XX,系苏XX的继母。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袁永献,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苏XX,男,1948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苏XX,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X、陈XX,广东XX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古镇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彭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原告罗XX、苏XX诉被告苏XX、苏XX、中山市古镇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袁永献(也是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XX、苏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陈XX,被告中山市古镇医院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苏XX诉称:2013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苏XX在中山市**镇**村**巷**号出租屋内厕所洗澡时,左脚因地滑而踩入蹲厕瓷盆,瓷盆断裂穿孔,苏XX直接踩空至瓷盆正下方的化粪池,左大腿内侧被瓷盆断裂周边割伤大量出血。苏XX受伤后家属立即打电话叫救护车,救护车约二十分钟到达现场,救护人员并没有对苏XX的伤口进行任何止血或其他处理,只做了简单检查和心脏复苏。后救护人员将苏XX送到中山市古镇医院抢救。不久后即告知家属该院抢救不了需要转院,家属同意后,古镇医院用救护车将苏XX送至江门市北街医院,但因抢救无效,苏XX于当日凌晨3时10分死亡。罗XX与苏XX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孩子,两人一起抚养苏XX与王XX非婚生子苏XX,王XX在苏XX出生不久后不知所踪,不具备监护能力。苏XX的父母已过世。苏XX、苏XX作为出租屋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应当保证房屋设施符合保障居住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因出租屋内厕所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苏XX死亡,应对此承担责任;古镇医院违反规章及其他诊疗规范,未及时出车到达救护现场且未对苏XX进行适当的急救处理,还违规对伤者转院,浪费宝贵的救治时间,是导致苏XX死亡的另一过错,亦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苏XX、苏XX、中山市古镇医院连带赔偿原告罗XX、苏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795357.95元。
苏XX辩称:一、罗XX、苏XX与苏XX已就本纠纷自愿达成一次性补偿其10000元后互不追究的合意,该合意不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罗XX、苏XX无权再主张任何权利;二、本案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罗XX、苏XX之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1、苏XX不存在违法行为,没有违反租赁法律关系规定的出租人对出租物的维护、修理义务。苏XX在该房屋居住三年,蹲厕瓷盆一直是安全正常使用,其从未提出任何修缮要求,故该蹲厕瓷盆没有修缮的必要;2、损害结果与苏XX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苏XX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首先,蹲厕盆的功能和用途是排便,苏XX不可能预见或应当预见苏XX对其进行踩踏。其次,房屋通过综合验收合格,设计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取得了产权证。最后,苏XX在房屋交付时已尽必要检查义务,排除了出租屋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此种检查义务只存在于房屋交付之前,交付之后,苏XX可以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享有平静不受干扰占有租赁房屋的权利。苏XX对租赁房屋不定期检查完全可能破坏苏XX此权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苏XX在租赁期间占有房屋,对房屋是否合于合同约定之用益状态更易把握,若房屋有修缮的必要,苏XX应及时通知苏XX,其懈怠履行此项义务导致自身损害,苏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死者因为醉酒、夜归,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进入卫生间,加之地面有水湿滑,导致过失踩入瓷盆,其身高体重又超于常人,瓷盆不能承受其重力导致破裂,死者对该意外事故应承担全部过错;四、苏XX同古镇医院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苏XX年龄仅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讼权利必须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苏XX生母仍然健在,对苏XX享有法定监护权,不因村委会及其他机关的证明导致权利主体的改变。罗XX不是苏XX生母,不享有对苏XX的监护权,也不能作为苏XX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请求驳回罗XX、苏XX对苏XX的诉讼请求。
苏XX辩称:一、罗XX、苏XX的举证不能证实苏XX与本案有关联,苏XX既不是房屋产权人也非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即使因为苏XX作为苏XX儿子,曾因租赁关系产生过联系,也是苏XX委托的代理行为,该后果应由苏XX承担。请求驳回对苏XX的诉讼请求。
中山市古镇医院辩称:一、医院与罗XX、苏XX之间是医疗合同关系,如果罗XX、苏XX认为120救护车出车不及时且没有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则属于特殊侵权,即医护人员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需经医疗事故鉴定或作医疗过错鉴定。若罗XX、苏XX认为医院确实有过错,依法应另案起诉。事实上,救护车上有GPS定位,行车和时间都有记录,救护车到达现场只用了四分多钟;罗XX、苏XX认为医护人员没有对死者进行止血等措施,是其对医疗措施的不理解。据医疗人员介绍,救护车到场时,死者已经没有呼吸,且伤口泛白,在这种情况下第一时间应采取的措施是心肺复苏,医护人员没有懈怠或采取措施错误,而死者当时因失血过多一直处于病危状态,院方也出具了病危通知书,罗XX也在通知书上签了名;二、医院对苏XX的伤亡结果同苏XX、苏XX没有侵权的合意、故意和过错,苏XX的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请求驳回对古镇医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镇**村**巷**号房屋为苏XX自建,并于2000年8月24日领取房产证。苏XX是苏XX儿子。苏XX与罗XX为夫妻关系。
2010年3月15日,罗XX与苏XX签订租赁合同,由苏XX将上述房屋一楼铺面租给罗XX使用,月租金1000元,租期暂定3年。2013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罗XX丈夫苏XX饮酒后回到上述出租屋并到洗手间洗澡时,因神志不清加之地面湿滑,其左脚不慎踩踏进蹲厕瓷盆内,瓷盆因不能承受其重力而破裂穿孔。瓷盆下方是化粪池,苏XX踩空入化粪池后,左大腿内侧被瓷盆断裂周边割伤,伤口大量出血。中山市急救中心于凌晨1时27分接到苏XX家属打来的120急救电话,救护车于1时36分达到现场,救护人员初步诊断苏XX“左下肢切割伤,循环呼吸衰竭”,对其伤口进行包扎止血、气管插管、吸氧、机械通气、CPR等急救处理,并送往中山市古镇医院救治。古镇医院诊断苏XX“左下肢切割伤,循环呼吸衰竭”并进行抢救。凌晨1时58分,该院下达病危通知书,罗XX提出将苏XX转入江门市北街医院,并在院方转院风险告知书上签名。后苏XX转入江门市北街医院,凌晨3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
**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苏XX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在村委环境卫生部门工作,任环境卫生管理员一职。
凭祥市**镇**村民委员会被抚养人证明:苏XX,男,1979年3月**日出生,其父母苏XX、吴XX已去世,现只有一子苏XX需要抚养。
凭祥市**镇民政办公室抚养证明:苏XX与王XX于2005年12月未婚生育一子苏XX。苏XX出生后约8个月王XX便独自离开,不知所踪。后苏XX一直由苏XX独自抚养。苏XX与罗XX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抚养苏XX。
凭祥市**镇**村民委员会监护证明:由于苏XX亲生母亲王XX在苏XX出生不久便独自离去,未曾回来照顾过苏XX,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且至今仍无法联系。鉴于苏XX与罗XX婚后一直抚养苏XX,现苏XX已去世,罗XX同意继续承担对苏XX的抚养及监护责任,村委会同意由罗XX担任苏XX的监护人。
2013年10月9日,罗XX作为家属代表与苏XX达成协议,确认苏XX因醉酒发生意外,苏XX基于人道上作一此次性补偿苏XX家属10000元,事后家属与房东互不追究。诉讼中,罗XX承认已领取了该10000元补偿款。
此外,罗X楝于诉讼中确认事故发生前蹲厕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其从未向房东反映过蹲厕质量问题,亦从未要求房东对之进行维修,且其确认蹲厕不存在质量问题。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调取罗X楝及其姐夫林XX的询问笔录,林XX证实苏XX在出租房屋的厕所洗澡时酒后摔倒,进而发生本次事故,其并证实苏XX素有酗酒嗜好。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焦点一:关于苏XX、苏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苏XX、苏XX作为出租屋的所有人或出租方,对房屋负有维护、修缮义务。与之对应的是,承租人罗XX及同住人苏XX负有对房屋进行善良管理及正常使用义务,以及维护、修缮等通知义务。蹲厕瓷盆的功能仅限于排便,事故发生前该蹲厕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苏XX、苏XX显然无法预见到苏XX会有醉酒后深夜洗澡中发生踩踏行为。罗XX承租该房并居住3年以上,其于诉讼中承认蹲厕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从未向苏XX、苏XX提出修缮、维护等要求,故苏XX、苏XX也无法避免苏XX踩踏受伤致死的损害后果。罗XX、苏XX主张苏XX、苏XX出租屋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理据不足。由于苏XX、苏XX不存在主观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其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焦点二:关于古镇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古镇医院出车急救及采取急救措施等,其与苏XX或罗XX间形成的是医疗服务关系,罗XX、苏XX对古镇医院主张的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与本案罗XX、苏XX起诉苏XX、苏XX侵权事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另案处理。且本案中,罗XX、苏XX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古镇医院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苏XX的死亡。故罗XX、苏XX对古镇医院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苏XX的责任问题。苏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后夜归洗澡,会因辨认、控制能力较弱而容易产生碰撞、摔倒或滑倒致其损害的严重后果,但其本人及妻子罗XX均因疏忽大意,未对自身安全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酿成苏XX滑入蹲厕致左下肢切割伤致死的损害结果,依据“行为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则,苏XX应对其行为负完全责任。
尚需指出,罗XX明知在侵权事实及过错责任尚未明确情况下,与苏XX达成合意,确认苏XX因醉酒导致意外发生,由苏XX基于人道上一次性补偿1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此实为双方相互让步、终止争执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基于此,罗XX、苏XX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至于罗XX在本案中作为苏XX的法定代理人是否适格之问题,在本案既已判定苏XX、苏XX和古镇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于此问题本案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X、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XX、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豫波
审 判 员 谭震华
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