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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中方XX与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8)云0328民初1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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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
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XX南河头乡中方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XXXX0929MA0953CT45。
经营者:冯XX,男,汉族,1968年4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XX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61141270。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0934369E。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XX公司。
住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XX209号(青少年宫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566523F。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XXXX与被告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重庆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XXXX诉称,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55921.29元;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7894.40元;赔偿租赁物损坏及维修费7930元;认定被告违约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宣曲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施工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合格租赁物,可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用。
截止到2018年9月13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455921.29元;还有未退还租赁物共计折价7894.40元;被告退还租赁物时候有部分租赁物损坏或丢失配件需要维修费7930元,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已经违约应支付违约金60000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付款不退还租赁物。
为此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重庆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南岸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故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其租赁物使用地虽然在本院辖区内,但XXXX与中XX公司宣曲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甲方(XXXX)注册地,有效期限至退清全部租赁物及结清全部欠款为止……。
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即中XX公司宣曲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中国交建云南XX速公路项目路桥技术分部第2标段,负责人为古XX,经办人为熊XX。
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租赁站住所地。
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为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法院,故被告重庆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梅
人民陪审员李玉红
人民陪审员崔开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XX
  • 2018-10-31
  •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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