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与吕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皖0104民初30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水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安徽XX律师。
被告:吕XX,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王X与被告吕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5日,案外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向原告借款XXX元。
借款到期后,XX公司、张XX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尚欠部分借款。
嗣后,原告委托被告向XX公司、张XX催讨剩余欠款,并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张XX借王X现金款迟迟不按照借条还款,为维护王X本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失,现委托吕XX全权代表本人前去追要借款。
2013年10月22日,张XX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代收,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XX归还王X的人民币叁拾万元,以前所有债权债务全清。
收款人吕XX代收。
”然被告代收原告300000元后,却未及时交付给原告。
原告一直催讨未果。
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向案外人催讨相关款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交给原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吕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王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吕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王X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对其提交的王X身份证复印件、吕XX户籍证明、借条、委托书、收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5日,XX公司、张XX向王X借款XXX元,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
2013年,王X委托吕XX向XX公司、张XX催讨借款,并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张XX借王X现金款迟迟不按照借条还款,为维护王X本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失,现委托吕XX全权代表本人前去追要借款。
2013年10月22日,张XX偿还王X借款,吕XX代收,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XX归还王X的人民币叁拾万元,以前所有债权债务全清。
收款人吕XX代收。
”吕XX代收300000元后,未交付王X。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王X委托吕XX追讨借款,并出具委托书,双方之间委托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吕XX接受委托向案外人收到借款300000元后理应交给王X,但至今未交付,故王X要求吕XX归还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吕XX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X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
人民陪审员史国瑞
人民陪审员窦中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7-10-19
  •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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