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东方XX公司、江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闽02民终33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吴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东方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与被上诉人江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8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涉案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需偿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投标保证金100万元。
被上诉人江XX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意图割裂股权变更、名称变更前后的法律主体关系,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已经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确认了本案款项由来,且该还款计划经过公司股东批准盖章的,具备完整的法律效力。3、双方存在密切的挂靠关系
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XX公司立即归还江XX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XX公司原名称为厦门XX公司,于2012年3月变更公司名称为厦门XX公司,后变更为东方XX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
江XX于2011年11月29日转账支付厦门机场查验用房幕墙工程的投标保证金24万元至陈妍账户,于2011年12月1日转账支付厦门XX二次装修工程的投标保证金76万元至陈妍账户。前述两笔投标保证金已经退还至东方XX公司处。东方XX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尽快偿还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00万元。
东方XX公司尚未清偿讼争的100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东方XX公司已于2016年7月6日承诺尽快偿还江XX100万元,江XX有权随时要求其清偿债务。江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还款,但东方XX公司至今未还,除偿还100万元外还应赔偿损失,江XX诉请判令东方XX公司偿还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东方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江XX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审中,被上诉人东方XX公司补充提交1份用印申请单,证明盖章通过经营者审批。江XX对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依据查明的事实,东方XX公司已经收到本案讼争款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中,东方XX公司确认欠款并承诺尽快还款,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东方XX公司未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东方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东方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朝阳
审判员  孙 仲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8-11-03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