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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X坤、蔡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川1024民再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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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官X坤,男,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1972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威远县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XX,女,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1969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系被申请人张XX之兄(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官X坤因与被申请人蔡XX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102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川1024民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官X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申请人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被申请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被申请人蔡XX,被申请人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张XX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按照被告张XX的要求,原告将款转入被告张XX嫂子邹X的账上。
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XX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750元。
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XX未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
因被告张XX在借款时与被告官X坤系夫妻,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575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蔡XX提举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陈X的身份证、原告与陈X的结婚证复印件;2、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3、《借条》原件一份;4、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原件一份;5、《收条》复印件一份;6、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7、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
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及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原审被告张XX、官X坤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17日,原告蔡XX以其丈夫陈X在中国XX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66向在中国XX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50的邹X转款100000元。
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XX向陈X出具了”今收到陈X100000万元、大写拾万元正收款人:张XX”的《收条》一张。
同日,被告张XX向原告蔡XX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蔡XX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借款人:张XX”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
该《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
2、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陈X系夫妻。
原告蔡XX于2016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起至今的利息35750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张XX在确认邹X收到自己丈夫陈X的转款100000元钱后向陈X出具了《收条》一张,并按约定支付了每月2750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
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张XX于2015年2月以原借款时间即2013年10月18日出具了《借条》,并将《收条》收回,《借条》与《收条》实为同一笔借款。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XX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现被告张XX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之规定,原告蔡XX主张被告张XX向自己借款时与被告官X坤系夫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XX、官X坤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之规定,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约定有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575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述被告已经按约定的月息2750元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2014年9月止,系被告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则本院对此不做干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XX、官X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蔡XX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被告张XX负担2300元,由原告蔡XX负担715元。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官X坤诉称: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02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导致该案错判。
理由1、程序严重违法威远县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送达,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参加诉讼的辩论权利等。
因为本案根本不适用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形和条件,申请人从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起从未离开威远,而一直到现在均在威远县供电局镇西供电所工作。
所以,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审理本案属严重程序违法。
2、根据被申请人蔡XX提供的转款凭证载明,收款人是邹X,在被申请人张XX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应当依法追加邹X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出借人只有借条,而无其转款凭证等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关系成立。
结合本案,被申请人蔡XX只出示了被申请人张XX出具的借条,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在被申请人出示借条时,直接转汇款给被申请人张XX个人账户时,依法不能认定两被申请人借款关系成立,更不能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XX连带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102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本案错判,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故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款、第10款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述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02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再审判决驳回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XX辩称:1、在原审中,依法向法庭出示了借条,转款凭证,足以证明蔡XX与张XX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
2、蔡XX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3、一审法院在未联系到被告,公告送达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XX辩称:本人向原审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此款是由原审原告之夫陈X通过银行转款邹X,申请人(原审被告)官X坤并不知道,应由我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再审中,申请人对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列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审原告列举的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质证认为与申请人无关;对4、5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6组证据质证认为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对7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证明申请人下落不明。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列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审原告列举的1、2、3、6组证据无异议;对4、5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与借条不符合;对7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不真实官X坤一直在镇西居住。
再审审理查明: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申请人官X坤在威远县供电局镇西镇供电所工作,并居住这一客观事实,二被申请人均表示认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官X坤、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XX、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XX在再审中均未列举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再审审查卷宗,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原审被告)官X坤在威远县镇西XX工作,居住生活在威远县不属于下落不明,原审适用公告送达审理本案,属审判程序违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再审审理中对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予以了纠正。
原审认定申请人官X坤与原审被告张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审被告张XX向原审原告蔡XX借款1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原审被告张XX与申请人官X坤共同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原审审判程序虽然违法,但未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再审中已对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予以了纠正,实体判决并无错误,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再审中,申请人官X坤也未列举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张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10万元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申请人官X坤申请再审请求改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川102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敏
审判员李文英
审判员杨元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XX
  • 2017-12-21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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