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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与黑龙江XX公司、袁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929民初2656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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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黑龙江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XX,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李XX,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县。
原告沧州XX公司与被告李XX、黑龙江XX公司、袁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李XX、黑龙江XX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965800.9元;给付垫付运费70031元;被告退还租赁物钢管75624米(16元每米)、扣件44795套(6元每套)、套管1425根、油托480根(16元每根)或折价赔偿;给付后续租金至退还租赁物止每天1476元;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元;二、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判决解除合同。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双鸭山项目部及第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工地提供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
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65800.9元;原告给被告垫付运费70031元;被告未退还租赁物钢管75624米、扣件44795套、套管1425根、油托480根;每天还产生租赁费1476元。
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拖延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已经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李XX、袁XX、黑龙江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
2、提货单24页,退货单15页,证实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3、有何X签字的欠条9张,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费70031元。
4、欠据一份。
5、结算单5页。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1日,出租方为原告,于XX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付XX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加盖了黑龙江XX公司双鸭山项目部印章,袁XX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袁XX同时还书写了其身份证编号和手机号码。
该合同上虽然加盖了黑龙江XX公司双鸭山项目部印章,但原告无法提供该印章为被告公司印章的证据,故原告申请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证据,经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亦未取得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黑龙江XX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6日由袁XX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说明,袁XX为工程承包人,此租金是大清包三区袁XX租用,故应认定袁XX为该工程的实际承租人,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和退货单上均有袁XX和合同指定材料员何X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9张欠运费条上均有材料员何X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欠据内容为“今欠于XX人民币30万元(三十万元),此款是黑龙江XX公司承建的双鸭山市东XX三区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租金,此租金是大清包三区袁XX租用,以上欠款由黑龙江XX公司项目部李XX李总为此款担保承诺在本工程9月份支付给于XX15万元(十五万元),10月份拨款支付15万元(壹拾伍万元),扣出袁XX工程款支付给于XX。
此租金是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后续租金按日期结算支付。
到7月31日,工程使用物资有钢管159815.5米、扣件85431个、顶托9500根、套管4795根。
”袁XX在欠据上签字,且注明:“本工程三区承包人同意,并加盖了黑龙江XX公司双鸭山项目部印章;李XX在担保人处签字。
该欠条上有承包人袁XX和担保人李XX的签,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单经核对无异,但原告自行扣除了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的2月29日的冬停期,还应再扣除3月1日至3月15日的冬停期。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沧州XX公司与被告袁XX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3元;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1元;顶托每根日租金为0.02元;套管每根日租金为0.025元;钢管赔偿价格为每米16元,扣件赔偿价格为每个6元,顶托赔偿价格为每根16元或者按赔偿时的市场价赔偿;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出租方主动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贷款利息外,每天向出租方缴纳当月未支付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同时出租方有权强制回收所有出租的全部物资;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租赁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超出此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河北省献县法院诉讼;何X负责租赁物资的收发事宜,并注明了何X的手机号码。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197942米,退还122318米,未退75624米;提供了扣件94690个,退还49895个,未退44795;提供了套管4795根,退还3370根,未退1425根;提供了顶托(油托)9500根,退还9020根,未退480根。
2015年8月6日,袁XX向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于XX出具了欠条一份,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袁XX欠原告租金30万元;李XX为此款担保承诺在本工程9月份支付给于XX15万元,10月份拨款支付15万元,扣出袁XX工程款支付给于XX。
之后,原告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并陆续返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
原告的租赁物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扣除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冬季施工报停期间后产生租金918926.3元,2017年3月31日后每日产生租金1476.287元,但原告主张1476元。
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时产生运费70031元。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但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黑龙江XX公司双鸭山项目部印章,但原告没有该印章为黑龙江XX公司印章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黑龙江XX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袁XX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承认其为实际承租人,原告的租赁物系其实际使用,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袁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的租赁物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扣除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冬季施工报停期间后产生租金918926.3元,袁XX应给付原告。
原告的租赁物2017年3月15日之后每日产生租金1476.287元,原告主张1476元,系原告主动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袁XX还应按每天1476元的标准给付原告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应扣除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冬季施工报停期间的租金。
李XX虽然在袁XX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李XX并非为袁XX的30万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扣出袁XX工程款支付给于XX,故本院不能认定李XX为担保人。
袁XX处尚有钢管75624米、扣件44795套、套管1425根、油托480根未退还原告,袁XX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如逾期不能退还,因合同约定可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因此,袁XX应按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原告,但钢管、顶托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6元,扣件不超过原告主张的6元。
原告的租赁物产生运费70031元,袁XX应给付原告。
袁XX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袁XX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亦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数额的依据,故袁XX给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应以租金918926.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万元。
综上所述,袁XX应给付原告租金违约金、运费,并承担返还原告租赁物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沧州XX公司与袁XX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袁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沧州XX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产生的租金918926.3元,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租金扣除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冬季施工报停期间后按每天1476元的标准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袁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沧州XX公司运费70031元;
四、袁XX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沧州XX公司钢管75624米、扣件44795套、套管1425根、油托480根,逾期不能返还,则按按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原告,但钢管、顶托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6元,扣件不超过原告主张的6元;
五、袁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沧州XX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租金918926.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万元;
六、驳回沧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2元,由沧州XX公司承担2000元,袁XX承担13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丽钗
人民陪审员哈凯
人民陪审员高琳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X
  • 2017-11-26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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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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