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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与四平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29民初1412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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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沧州XX,住所地献县。
投次人:魏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四平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袭XX,职务经理。
原告沧州XX与被告四平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州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5前所欠租赁费XXX.46元;2.退还租赁物资钢管57786米、扣件60063套、可调油托2452根或折价赔偿XXX元;3.给付后续租金至物资退清止每天2891.11元;3.给付异型钢管补偿款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通榆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建筑物资用于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
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XX.46元,还有租赁物资钢管57786米、扣件60063套、可调油托2452根没有退还,每天产生租金2891.11元;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异型钢管,被告应赔偿150000元也没有给付。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给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资,但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四平市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开头部分注明出租方为沧州XX,承租方为四平市XX公司通榆XX公司,合同最后出租方处盖有沧州XX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沈XX签字,承租方处盖有四平市XX公司通榆XX公司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张X签字,根据通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四平市XX公司通榆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张X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合同内容合法。
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起始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没有约定终止时间。
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2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租费,承租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则将租赁单价增加壹倍计算租金,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壹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取,租赁物资丢失或损伤如未赔偿,出租方仍收取租金,直至赔偿结清之日。
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方提料员为王XX、张X。
第六条约定,此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
2.通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四平市XX公司通榆XX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证实张X系该分公司负责人,进一步证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3.发货单19页、退货单18页,发货单中均有张X或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收料员王XX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退货单显示退还物资种类、数量,是对被告有利证据,对其认可不会对被告产生不利影响,对退货单中显示的退还物资种类、数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该证据证实,自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0月19日,原告共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资钢管265484米、扣件197550套、油托26942根,被告使用后,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退还原告物资钢管207698米、扣件137487套、油托24490根,2012年10月16日后再未退还物资情况。
4.租金结算表,该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承租方签字或盖章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通榆XX公司签订,内容合法,原告根据此合同为被告下属的通榆XX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该分公司也使用了原告的物资,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被告下属的通榆XX公司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平市XX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租金如何计算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证实,被告自2012年10月16日后再未给原告退还过货物,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给付租金期限,原告应于2012年11月25日前向被告主张租金事宜,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情况下,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自2012年11月25日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自2012年10月16日后,再未退还租赁物资,且租赁物资大部分已退还原告,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也未提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行为明显是作出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造成未退还物资的租金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5日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地域气候特点,因冬季寒冷,建筑工程停止施工,施工地点为吉林省通榆县,建筑工程停工期间为11月15日至第二年的3月15日,原告主动要求冬季停工期间不计算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至2012年11月15日,扣除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共产生租金XXX.28元,被告已给付70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XXX.28元。
第三个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异型钢管补偿款150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最后标注,由于出租方提供的钢管部分属于异型规格,承租方应付给出租方150000元的补偿款。
该标注内容系手写内容,由原告方X写,原告未能提供该标注内容系双方形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对该约定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退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57786米、扣件60063套、油托2452根应退还,不退还时应进行作价赔偿,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油托20元/根,物资最高赔偿价格不超过原告主张的XXX元。
合同第六条约定,此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XXX.28元;
二、被告四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物资钢管57786米、扣件60063套、油托2452根,逾期不退还,按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油托20元/根进行作价赔偿,最高不超过XX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56元,由被告四平市XX公司承担30644元,原告承担13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尹洪利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XX
  • 2016-12-20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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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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