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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中国XX公司、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静民初字第31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
法定发表人周文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XX,该公司保卫科科长。
原告杨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被告张XX、被告天津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张XX、被告天津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5年1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津D×××××号小型轿车,沿团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山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沿团王公路由南向北王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XX及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上乘车人原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5)第191XXXX2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44天,诉请原告的损失149458.73元[其中,医疗费562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44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6000元(鉴定120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14388.65元(鉴定155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92.83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15357.72元(鉴定120天,住院期间36天由护工刘侠护理,每天210元;出院后84天由原告妹妹杨XX护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92.83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4028元(鉴定十级伤残,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17014元/年×20年×10%)、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双拐和轮椅)费1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3.82元(其中,原告母亲陈XX,1951年8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请求17年,由子女4人共同抚养,为5839.07元;原告儿子王XX,2001年8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请求5年,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抚养,为343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留二次手术追偿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XX无事故责任。
2、被告张XX的驾驶证、被告天津市XX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案二册,医疗手册一册。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4、医疗费票据18张,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
5、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双拐一付,金额300元,购买轮椅一辆,金额1560元。
6、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为:Х(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55天,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120天。
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340元。
8、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
9、原告与天津市河东区勤业康新家政服务部签订的《陪护协议合同书》一份,天津市河东区勤业康新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护理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后雇用天津市河东区勤业康新家政服务部的护理人员牛X护理原告36天,每天护理费210元,原告支付护理费7560元。
10、原告所在街村委会及镇政府、镇公共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XX,1951年8月10日出生,共有4个子女,其中原告杨XX是陈XX的子女之一,目前陈XX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11、原告辖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五份,原告的家庭户口簿,陈XX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母亲陈XX(1951年8月10日出生)及陈XX的四个子女的基本情况;原告的儿子王XX,2001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提交了原告所在村委会、辖区公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介绍信)二份,护理人牛X及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河东区勤业康新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母亲陈XX共生有四个子女,陈XX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护理人员及单位的基本情况。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追偿的权利。医疗费应扣除非指定医院费用和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标准过高,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未提交护理人身份证信息,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同意赔偿原告之子的费用,且应按照4年计算,不同意赔偿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村委会开具的其母亲不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认为其不具备证明资格。因无医嘱证明,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我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XX公司,我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证据,同意被告平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
被告天津市XX公司辩称,事故时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XX公司,被告张XX系被告天津市XX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时为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共支付了9180.72元的医药费,另给付原告治疗费30000元,共计39180.72元。同意被告平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
被告天津市XX公司提交了原告的丈夫出具的收条一份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主张的已为原告垫付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9180.72元;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基本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团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山路交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现情况晚,与沿团王公路由南向北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王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XX及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上乘车人原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5)第191XXXX2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XX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就近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医院门急诊治疗,后当天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4天,第一次住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软组织挫伤;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Ⅰ度损伤,后交叉韧带Ⅱ度损伤,内侧副韧带Ⅰ度损伤;4.左髌骨骨挫伤等。第二次住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事故后,被告天津市XX公司已为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39180.72元
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依法选择鉴定机构,2015年6月29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Х(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55天,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120天。原告与其子王XX及原告的母亲陈XX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的母亲现年64周岁,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由共有的4个子女赡养,原告的儿子王XX现年14周岁,由该子女的父母2人抚养。该事故原告的儿子王XX也受伤,原告伤后36天雇请天津市河东区勤业康新家政服务部的护理人员牛X护理,每天护理费210元,原告支付护理费7560元,其余时间由原告的妹妹杨XX护理。
另查,事故时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7014元/年,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13739元/年,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33882元/年。
该事故中,本次诉讼原告所乘坐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XX的人身损害损失也已起诉,王XX的人身损害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XX医药费71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181.44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7138.8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338.8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XX1214.85元。交强险有责赔偿分项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满额,交强险伤残项下余额为102661.1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为498785.15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票据、收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及行车证、户口簿、证明、合同书、(2015)静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XX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XX受雇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事故为职务行为,驾驶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天津市XX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和垫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因被告张XX受雇于被告天津市XX公司,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期限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支持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核算该项费用应为14388.2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子同时受伤,均住院治疗,原告之夫护理了其子,而原告仍需要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雇请护工护理,符合常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雇请护工的费用价格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期限,其余护理期间由原告的妹妹护理,但其妹妹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7797.50元。原告的母亲陈XX,现年64周岁,原告的儿子王XX,现年14周岁,原告主张的其母及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该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期限,其母支持16年,其子支持4年,均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治疗辅助器具(双拐、轮椅)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价格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考虑支持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责任,酌情考虑支持40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事实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所产生的合理的受理费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数额所产生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原告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所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562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44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3600元(鉴定120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14388.25元(鉴定155天,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882元/年÷365天×155天)、护理费15357.50元(鉴定120天,住院期间36天由护工护理,每天210元;出院后84天由原告妹妹杨XX护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10元/天×36天+33882元/年÷365天×81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鉴定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17014元/年×20年×10%)、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双拐和轮椅)费1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3.40元(其中,原告母亲:陈XX,1951年8月10日出生,现年64周岁,计算16年,由共有的4个子女赡养;原告之子:王XX,2001年8月28日出生,现年14周岁,计算4年,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抚养。该二被扶养人均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3739元/年×16年×10%÷4人+13739元/年×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4927.69元。其中,被告天津市XX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180.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杨XX误工费14388.25元、护理费15357.5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双拐和轮椅)费1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78377.15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562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66550.5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3240.43元。
三、被告天津市XX公司无赔偿数额;被告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杨XX返还被告天津市XX公司39180.72元。
以上条款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94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承担228元,原告杨XX承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X
  • 2015-07-30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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