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薛XX与岳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龙泉民初字第1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成功追回借款

案件详情

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岳X。
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薛XX与被告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以向成都XX公司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13742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同日,被告又以所购车辆需要购买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218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如被告连续或累计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还将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35542元及违约金406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X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薛XX借款共计135542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另外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如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同时,乙方还应当按照本协议借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岳X借款过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上列事实有原告薛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岳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岳X向原告薛XX出具的《借款合同》两份、薛XX替岳X代付的购车款发票一张、岳X出具的收条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等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以及付款收据一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542元及违约金40662.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XX借款135542元及违约金406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2元,由被告岳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东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X
  • 2014-01-21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