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6民初11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经济纠纷,上诉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并且一直都在香港居住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小额钱债审裁处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小额钱债审裁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的《众筹协议书》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乙方经营食府所在地,该食府所在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XX,即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约定书第九条约定“本约定书的所有方面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曾文莉
审判员 陈弋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