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XXX,经营者,王XX。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9111913H。
本院在审理原XXX与被告湖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XXX撤回对被告湖北XX公司的起诉。
下失
审判员王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