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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狮刑初字第5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XX,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系死者邱XX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女,1949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邱XX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X,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邱XX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XX,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邱XX的儿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花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95年8月2日出生于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福建XX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XX、谢XX、施XX、邱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XX、被告人刘X和诉讼代理人伍曼琳、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X到石狮市XX电鱼,遭到邱XX制止而与其发生纠纷,被告人刘X挥动电鱼竿打中邱XX胸腹部,致邱XX倒地,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邱XX系受电击后诱发冠心病死亡。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XX、谢XX、施XX、邱XX诉称,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致邱XX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刘X赔偿医疗费544.98元、丧葬费2466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损失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X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XX.98元,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
法庭上,被告人刘X对刑事部分辩称是被害人先打他,他才打对方,且他没有按动电鱼杆的通电开关,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赔偿。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X是在被害人先动手推打及抢其电鱼杆时意外碰到开关,导致被害人被电击诱发冠心病死亡,对其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因被害人先动手推打被告人刘X,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对被告人刘X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X携带自制电鱼工具到石狮市XX前村上埭大深潭排水沟电鱼,遭到承包大深潭的村民邱XX制止,双方发生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刘X挥动电鱼竿打中邱XX胸腹部,致邱XX倒地,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邱XX生前患有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遭受电击诱发冠心病发作而死亡。
另查明,邱XX被送医抢救,其家属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44.98元。施XX是邱XX的妻子,两人育有一子邱XX。邱XX、谢XX是邱XX的父母,两人育有二子二女。以上人员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刘X证言,证实他跟刘X、徐XX、徐XX到锦尚中学旁一池塘的排水沟电鱼,四五个本地男子过来骂他们叫不要再来电鱼,他们收起电鱼工具准备离开,其中一个本地男子过来推刘X并打了刘X肩部一下,徐XX劝架也被那人推倒,刘X举起电鱼杆朝那人挥去,打到对方左肩部,对方被打后倒地。
2、证人徐XX证言,证实他们到排水沟电鱼时,几个本地男子过来,其中一人骂他们叫不要再来电鱼,刘X将工具收起来准备走,那人就过来推刘X,徐XX劝架也被推倒,他看到刘X手上的电鱼杆顺势挥起来碰到该男子肩以上部位,该男子倒地。
3、证人徐XX证言,证实他们到排水沟电鱼时,几个本地男子过来,其中一人骂他们叫不要再来电鱼,刘X将工具收起来准备走,那人就过来推刘X,他劝架时也被推倒,爬起来时看到那人已经倒地。
4、证人邱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四个外地男子在他们村里池塘边水沟电鱼,他看到邱XX走过去说不要来电鱼,对方不理,双方发生口角,对方一男子拿电鱼杆甩向邱XX身上,邱XX倒地。经辨认证实该男子是被告人刘X。
5、证人邱X丁证言,证实邱XX因阻止四个外地男子在水沟电鱼而与拿电鱼杆的男子发生争吵,他听到争吵时回头看到那男子拿电鱼杆晃了一下,邱XX倒在地上。经辨认证实该男子是被告人刘X。
6、证人邱X戊证言,证实三四个外地男子到水沟电鱼,邱XX过去喊他们走,对方说这些鱼又不是他的,没一会儿他看到其中一人拿电鱼杆往邱XX身上挥过去,邱XX就倒地。
7、合同书,证实邱XX等人向石狮市XX前村老年协会承包该村村前大深潭。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X指认被害人及作案地点。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向被告人刘X扣押到作案工具电鱼杆、电瓶和变频器。
11、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X所持电鱼工具的电瓶电压为11.86V,变频器输出电压为610V。
12、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537号检验报告、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石)公(刑)鉴(医尸)字(2014)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闽天行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邱XX生前患有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遭受电击诱发冠心病发作而死亡。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刘X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家庭情况。
2、医疗费发票,证实邱XX送医抢救支出的费用。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刘X辩称他没有按动电鱼杆通电开关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是在被害人先动手推打及抢其电鱼杆时意外碰到开关、导致被害人被电击诱发冠心病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综观本案案情,被告人刘X在被害人阻止其电鱼、与其发生争吵的过程中,持电鱼杆挥打被害人,主观上具备的是伤害对方身体而非直接追求对方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但其为实施伤害所使用的工具是连接电瓶、变频器的自制电鱼设备,主观上对该电鱼杆接触被害人身体时可能发生电击进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其未预见而继续以该手段实施侵害,导致所持电鱼杆在挥打接触被害人身体时实际发生电流造成电击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死亡,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故被告人刘X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和死亡过失的混合罪过,所实施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辩称其没有按动电鱼杆通电开关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是意外碰到开关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X辩称是被害人先打他、他才打对方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推打被告人刘X、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刘X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刘X供称被害人先打了他,与其共同电鱼的证人刘X证言证实被害人先打了被告人刘X肩部一下,但同为电鱼一方的在场证人徐XX、徐XX及与被害人同村一方的在场证人邱XX、邱X丁、邱X戊均没有证实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刘X,故被害人是否先动手打被告人刘X根据目前证据无法确定,且相较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为制止被告人刘X到其承包的池塘排水沟电鱼,即便有先打被告人刘X肩部的行为,该行为对被告人刘X的人身威胁及危害程度一般,亦不足以构成认定被害人对自身死亡结果发生具有过错并因此减轻被告人刘X罪责的理由。综上,对被告人刘X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鉴定意见,被害人生前患有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遭受电击诱发冠心病发作而死亡,其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实施人身损害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XX、谢XX、施XX、邱XX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其中,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确定为人民币544.98元;丧葬费按2013年度福建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4664元(49328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1184.2元,以二十年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23684元(11184.2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被扶养人邱XX生活费按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8151.2元,因事故发生时年龄六十六周岁、以十四年计算,结合其原有四个扶养人的情况,确定为人民币28529.2元(8151.2元×14年÷4人),被扶养人谢XX生活费按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8151.2元,因事故发生时年龄六十四周岁、以十六年计算,结合其原有四个扶养人的情况,确定为人民币32604.8元(8151.2元×16年÷4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X现年四十四周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其为处理丧葬事宜确需实际支出相关费用,可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因被害人家属是本地居民,不发生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共计人民币315026.98元,鉴于被害人系因遭受被告人刘X电击而诱发自身所患冠心病发作死亡,其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刘X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刘X按以上数额的85%即人民币267772.93元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5年7月2日止)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鱼杆、电瓶和变频器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XX、谢XX、施XX、邱XX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七千七百七十二元九角三分。
(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尤祖荣
审判员谢良荣
人民陪审员蔡少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XX
录入员邱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2015-04-2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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