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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XX县兴达铸造厂、何巧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冀09民终1611号
劳动工伤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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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XX(原审原告)闫XX,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县河城街镇小屯村。
委托代理XX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被告)XX县兴达铸造厂。
投资XX冯X。
组织机构代码证:××。
委托代理XX陈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被告)何XX,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郭庄镇小郭庄村。
委托代理XX陈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被告)冯XX,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XX县河城街镇寨子村。
委托代理XX陈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
上诉XX闫XX与被上诉XXXX县兴达铸造厂、何XX、冯XX及原审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XX县XX民法院(2015)XX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X原审诉称,闫XX生产螺杆,用于扣件企业的配套使用,XX县兴达铸造厂是生产扣件的企业,在闫XX处长期购买螺杆,何XX、冯XX、张X均是XX县兴达铸造厂的管理XX员,闫XX卖给XX县兴达铸造厂的螺杆,有何XX、冯XX、张X给闫XX书写的入库单及欠条,现在XX县兴达铸造厂还有七个欠条上的欠款374680元没有给付闫XX,闫XX多次催要货款,XX县兴达铸造厂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XX县兴达铸造厂、何XX、冯XX、张X给付货款374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闫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入库单7张,用以证明闫XX诉请事XX存在,经质证XX县兴达铸造厂对冯XX代何XX书写的欠闫XX284200元欠条不予认可,何XX对此欠条不予认可。
XX县兴达铸造厂原审辩称,对于闫XX的债务不清楚,应以闫XX提供的证据为准。
张X原审辩称,我是XX县兴达铸造厂的工XX,我收过闫XX的货,并给其写过欠条,多少次不知道了,以闫XX提供的证据为准。我只是厂子里的工XX,闫XX不应该起诉我。
何XX原审辩称,我不知道自己与本案有什么关系,我原来在XX县兴达铸造厂当出纳,我没有打过欠条,闫XX不应该起诉我。
冯XX原审辩称,这个厂子是我弟弟的,我不是该厂的投资XX,也不是职工,但我经常到厂子里帮忙,一天闫XX和我说,让我写个东西,我就照着闫XX说的写了一个欠条,闫XX起诉我不对,应依法驳回闫XX对我的起诉。
原审查明,闫XX生产螺杆,XX县兴达铸造厂生产扣件,在闫XX处长期购买螺杆,审理过程中XX县兴达铸造厂承认欠闫XX90480元货款。对闫XX让冯XX代何XX书写的欠条不予认可,XX县兴达铸造厂、何XX对此欠条均不予认可,该欠条的欠款金额为284200元。XX县兴达铸造厂至今尚欠闫XX货款90480元未清偿。另查明,闫XX提供的7张入库单中张X签名的5张,冯XX签名的1张,冯XX代何XX签名的入库单1张。何XX没有给闫XX写欠条。以上事XX有开庭笔录,闫XX提供的7张入库单可供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XX县兴达铸造厂欠闫XX螺杆款90480元,事XX清楚,证据充分,XX县兴达铸造厂应当清偿。闫XX让冯XX代何XX书写的欠闫XX284200元的欠条,XX县兴达铸造厂、何XX对此欠条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驳回闫XX的该项诉讼请求。张X、冯XX是XX县兴达铸造厂的职工,给闫XX写下的欠据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何XX未给闫XX写下欠据,不构成本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闫XX对何XX、张X、冯XX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X县兴达铸造厂给付闫XX螺杆款90480元。二、驳回闫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XX县兴达铸造厂承担836元,闫XX承担2624元。
上诉XX闫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理由,原审中被上诉XX冯XX已经承认是其书写的入库单,单据上也标明具体的价款,这明显就是一张欠据,冯XX说是上诉XX让她书写的,如果没有事XX上的购买物资欠款,那么她为什么书写此欠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284200元欠款属于错误,应由XX县兴达铸造厂与冯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XXXX县兴达铸造厂、何XX、冯XX辩称,上诉XX要求XX县兴达铸造厂、冯XX承担284200元还款责任没有事XX和法律依据。上诉XX出具284200元入库单上面没有XX县兴达铸造厂的印章,也没有厂方工XX的签字,虽然冯XX书写了入库单是所签名字是何XX,何XX对入库单的内容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要求XX县兴达铸造厂和冯XX承担责任,显然没有根据,所以一审认定事XX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XX县兴达铸造厂至今尚欠闫XX货款90480元未清偿。”内容与原审查明部分不一致外,原审其余查明部分本院予以认可。
闫XX二审提交录音一份,被录音XX是冯X和上诉XX闫XX,证XX闫XX诉求的货款总额及284200元这张条的换条情况。被上诉XX质证意见:上诉XX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冯X在录音中并未明确承认欠闫X284200元,也没有明确认可冯XX重新书写的入库单的事XX。综上,被上诉XX认为该录音不能充分证XXXX县兴达铸造厂欠上诉284200元。
本院认为,冯XX作为被上诉XXXX县兴达铸造厂的职工,其以同为XX县兴达铸造厂职工何XX的名义为上诉XX闫XX出具入库单,该入库单虽没有书写冯XX本XX的名字,但该行为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结合上诉XX二审提供的对XX县兴达铸造厂负责XX冯X的录音资料,本院认定诉争的284200元应由XX县兴达铸造厂承担还款责任。因冯XX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XX不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如下:
撤销河北省XX县XX民法院(2015)XX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
XX县兴达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闫XX货款3746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XX县兴达铸造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XX县兴达铸造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梅
审判员纪俊阁
审判员高宝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X
  • 2016-04-15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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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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