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强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鄂尔多斯市XX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陕西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XX,陕西XX公司职工。
原告武强县XX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XX公司、陕西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原被告方已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武强县XX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强县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强县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89元,减半收取计3944.5元,公告费750元,共计4694.5元,由原告武强县XX公司负担。
审判长武振生
代理审判员刘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稳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