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因吸食毒品及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5年2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书涛,辽宁XX律师。
被告人刘XX。因盗窃及诈骗于2013年5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刘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马XX及辩护人刘书涛、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曾系被害人孙XX经营饭店的厨师,因工作上的事对被害人孙XX怀恨在心。
2015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马XX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刘XX、董X(另案处理)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XX于屯被害人孙XX租住的一处民房院外。三人在其家中无人的情况下翻墙进入院内,并将屋内多个塑料箱踢翻,被告人马XX将箱内的衣物丢到地上并将洗衣液倒在衣服上,董X将床上的被褥弄乱后,将一瓶有“生理盐水”字样的液体倒在被褥上。随后,三人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人刘XX、邵XX、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孙XX的陈述;同案犯董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刘XX为泄私愤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住宅的安宁权,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马XX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刘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俊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