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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欧XX、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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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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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是中山市XX调色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被告:欧XX,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袁XX,女,1958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袁XX诉被告欧XX、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炳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XX、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09年3月开始,被告欧XX向原告袁XX购买涂料,时有赊账。2012年6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欧XX立欠条给原告袁XX,欠条载明欧XX欠袁XX货款251014元,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逾期至今被告欧XX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袁XX与被告欧XX是夫妻关系,被告欧XX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欧XX、袁XX支付货款2510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袁XX。
被告欧XX、袁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欧XX向中山市XX调色厂(以下简称华俊XX)购买涂料,2012年6月27日双方对账,欧XX立欠条一张给华俊XX,欠条载明:经双方核对单据,截止2012年6月19日,欧XX尚欠华俊XX货款共计251014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逾期至今欧XX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华俊XX是袁XX开办的个体工商户。
再查:欧XX与袁XX于198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欧XX与华俊XX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欧XX立欠条确认欠货款金额并订明付款期限,但逾期未支付,已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欧XX欠袁XX的上述债务,是欧XX与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欧XX与袁XX共同偿还。袁XX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欧XX、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XX、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2510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的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袁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2709元,由被告欧XX、袁XX负担(该受理费原告袁XX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欧XX、袁XX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直付给原告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炳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XX
  • 2014-09-23
  •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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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永献律师,广东登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优秀律师。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2009年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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