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1989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张X与被告陈XX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张X与被告曾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XX租赁原告的吊篮,后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将租赁原告的吊篮丢失。
原告索赔时,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欠原告张X吊篮费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
截止到本案立案时,被告仍未履行还清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XX偿还吊篮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曾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XX租赁原告的吊篮,后被告陈XX将租赁原告张X的吊篮丢失。
原告索赔时,被告陈XX于2015年11月22日为原告张X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注明:“今欠张X吊篮丢失费共计20000元,欠款人陈XX,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XX欠原告张X吊篮丢失费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偿还原告张X吊篮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
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心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许XX
附:汇款账户情况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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