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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姜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苏1282刑初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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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厨师,住靖江市。因介绍卖淫,于2004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1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7月2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9日被该局责令强制戒毒三年。被告人姜X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如阳,江苏XX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及其辩护人邵如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至22日间,被告人姜X在其位于本市靖城街道XX的家中二楼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陈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姜X在其家中二楼东侧房间内,容留陈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7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姜X在其家中二楼东侧房间内,容留陈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7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姜X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陈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姜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姜X的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姜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姜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姜X有前科劣迹,故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姜X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先后因介绍卖淫、无证驾驶机动车、吸毒而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其不思悔过,又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且在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两次提供毒品,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姜X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的范畴,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频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XX
书 记 员  徐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2018-01-23
  • 靖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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