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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陆XX与上海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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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XX。
法定代表人: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张XX、上诉人陆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陆XX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庄X增资程序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
庄X可能并未真实增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程序、审计时间均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张XX、陆XX对审计报告真实性形式上认可,但对审计报告内容不认可。
三、关于送达地址问题。
首先,2017年3月22日律师函是被拒收,而非查无此人退回。
该快递单上“收件人”一栏填写庄X,“单位”一栏填写XX公司名称、“地址”一栏填写XX公司注册地址、“电话”一栏填写XXXXXXXXXXX。
上述信息和张XX、陆XX在起诉时提供给一审法院的信息是一致的。
一审法院准确无误地通知了XX公司参与诉讼,从未告知张XX、陆XX上述地址无法送达且要求提供新地址的情况。
其次,XX公司在岚皋XX的经营地址设立在大桥底下,并非合法的办公场所,不能作为合法的文书送达地址。
最后,法律并没有限制张XX、陆XX的告知方式。
本案原以诉调立案,法院的应诉通知也应视为张XX、陆XX向XX公司发出通知的合法方式,XX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便知晓了张XX、陆XX的查阅申请。
因此,XX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应视为收到张XX、陆XX的查阅申请。
四、会计账簿是根据银行流水账单(银行历史交易信息)制作,但也可能作假。
张XX、陆XX需要核实银行流水账单以查明XX公司的真实情况。
五、张XX作为XX公司监事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查账。
XX公司辩称,不同意张XX、陆XX的上诉请求。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的增资程序及审计报告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张XX、陆XX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项中XX公司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
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若张XX、陆XX认为XX公司的增资有不合法之处,应当另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事先申请并说明目的。
XX公司未收到过张XX、陆XX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
张XX、陆XX在一审中陈诉的查阅理由是不成立的。
张XX、陆XX所认为的XX公司从未分红、其不知晓公司经营状况,是不成立的。
XX公司一直有分红,且张XX、陆XX也已收到分红。
XX公司一直在通知张XX、陆XX参加股东会,但张XX、陆XX始终不肯出席,其系怠于行使股东权利。
XX公司前十年经营效益很差,需要各股东帮忙,但张XX、陆XX对公司经营始终不闻不问,现在公司经营有所起色,张XX、陆XX就开始扰乱公司正常经营,其目的显然不正常。
张XX、陆XX的上诉理由将法院送达与其快递送达混为一谈。
张XX、陆XX的快递可能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就退信了。
张XX、陆XX使用的快递是XX快递,而送达重要材料应选择XX快递或者中国XX等相对正规的快递。
张XX、陆XX将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与诉调及诉讼答辩期混为一谈。
《公司法》明确规定前置程序是诉讼前就应向XX公司提出申请。
张XX、陆XX称其要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分红盈利,现一审法院已经判决XX公司将历年会计报告提供给张XX、陆XX查阅,已经完全可以达到其目的。
因此,XX公司无必要再向张XX、陆XX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
张XX、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提供自2004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供张XX、陆XX查阅、复制;2.XX公司提供自2004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张XX、陆XX查阅;3.XX公司提供自2004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银行流水账单(银行历史交易信息)供张XX、陆XX查阅;4.本案诉讼费及张XX作为监事行使上述权利聘请专业会计事务所产生的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XX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张XX、陆XX分别为XX公司的股东之一。
一审中,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张XX担任公司监事,持有公司2.5%股份,陆XX持有公司5%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庄X担任。
2017年3月22日,张XX、陆XX委托律师发出一份律师函,快递单上显示收件人为庄X,收件地址为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XX叶城路925幢C109,后该快递信件被退回,退件原因记载为“到期”。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开快递信封,信封内为一份发给XX公司的律师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据陆XX、张XX陈述,贵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向股东分配利润,陆XX、张XX对公司经营状况亦不了解,为了明确公司盈利维护小股东权益,本律师特函告如下:一、请贵司将自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交给陆XX、张XX查阅;二、请贵司将自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公司盈利进行分配。
一审庭审中,张XX陈述称,自公司成立,我和陆XX就在XX公司工作了。
我白天在另外公司工作,晚上到XX公司工作。
因为高架养护是晚上进行的,所以我晚上上班,我负责XX公司的安全工作(包括高架的养护安全),陆XX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
2014年底2015年初,我离开了XX公司。
陆XX比我早一年,在2013年底2014年初离开公司。
公司从成立到我离开一直在上海市普陀区(桥下),现在还是在这个地址。
公司注册在嘉定,是否在嘉定经营,我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固有的权利。
张XX、陆XX作为XX公司股东,有权了解自XX公司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故张XX、陆XX要求查阅、复制XX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张XX、陆XX的诉讼请求2,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张XX、陆XX自XX公司成立即在公司工作,完全知晓XX公司在嘉定的地址仅是注册地,XX公司实际经营地是在上海市普陀区(桥下),然张XX、陆XX的书面请求函仅寄送至XX公司注册地,未向XX公司实际经营地寄送,导致XX公司未能收到张XX、陆XX的书面申请,此应视为张XX、陆XX未履行向XX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申请的前置程序,现张XX、陆XX要求查阅XX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银行流水账单(银行历史交易信息)等均应按形成时间制作于对应的会计账簿之中,故张XX、陆XX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张XX系作为股东主张权利而非作为监事行使权利,故对于张XX、陆XX要求XX公司承担聘请专业会计事务所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陆XX提供自2004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供张XX、陆XX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地点在上海市普陀区岚皋XXXXX号(桥下);二、驳回张XX、陆XX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XX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7年3月22日,张XX、陆XX寄给XX公司的快递面单上还手书“拒收”二字。
2.二审中,各方一致确认,张XX已非XX公司工商登记的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张XX、陆XX是否于本案诉讼前书面通知XX公司查阅会计账簿;二、张XX能否以监事的身份要求XX公司承担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产生的费用。
一、关于张XX、陆XX是否于本案诉讼前书面通知XX公司查阅会计账簿的问题。
张XX、陆XX作为公司股东且曾在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工作,其明知XX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却选择向XX公司的注册地址寄送相关审查申请,该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XX、陆XX未履行向XX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申请的前置程序,本院予以赞同。
此外,张XX、陆XX关于法院向XX公司送达应诉通知可视为其向XX公司送达查阅申请的主张,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XX能否以监事身份要求XX公司承担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产生的费用的问题。
张XX既已不是XX公司的监事,其关于以公司监事的身份行使相关权利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张XX、陆XX相应的诉请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陆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张XX、陆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何X
审判长汤XX
审判员陈XX
审判员邵美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8-02-27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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