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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市云山供销合作社与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平民一初字第3294号
合同事务
刘书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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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平度市云山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平度市云XX。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
被告李XX,农民。
原告平度市云山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云山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度市云山供销合作社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将三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暂交租赁费15000元;因是口头协议,一年一交租赁费,属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收回租赁的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我租赁的三间房屋,实际上是李XX替我顶名交行,实际的承租人还是我。租赁期限从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认为租赁期还有9年,原告认为是7年。租赁三间房屋其中一间的租赁费是10000元,剩余两间的租赁费各是9000元,共计28000元,租赁期限为20年。我当时给付租赁费15000元,供销社给我出具收款凭证。我给了李XX一辆雅马哈摩托车,价值13000元,当时李XX说剩余的租赁费不用交了,这辆摩托车实际上就是抵顶了这13000元。我与原告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被告李XX租赁原告三间房屋,后交纳租赁费15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原告称该15000元为5年的租赁费,租赁时间为从2004年1月1日到2009年1月1日到期,之后被告便未交纳租赁费。该租赁合同为口头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以催收函的方式告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当时被告拒签该催收函。被告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任李XX认可房屋租赁的期限为20年,尚有7年租赁期;已经全部交纳20年的租赁费28000元,其中13000元是用给李XX的一辆摩托车抵顶了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给李XX一辆摩托车是被告与李XX之间的个人行为,不能抵顶欠原告的租赁费13000元;被告称房子20年的租赁费是28000元,那么从2004年1月1号到2013年将近十年的时间租赁费大约也要达到15000元,因此说被告称缴纳了15000元的租赁费款是20年的租赁费不符合一般常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缴纳的15000元为5年租赁费,其后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租赁费对应的租赁期限为20年。该租赁费的收款凭证亦未载明该租赁费对应的租赁期限。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租赁费的租赁期限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度市云山供销合作社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平度市云山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建伟
代理审判员冷明明
人民陪审员林洪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XX
  • 2014-11-04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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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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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担任多家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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