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吕X与韩XX、北京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津0103民初4938号
交通事故
朱俊健律师 在线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2102
    服务人数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吕X,男,193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会,天津XX律师。
被告:韩XX,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XX。
法定代表人:曾X,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XX,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吕X与被告韩XX、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会、被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会、被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9525.97元、护理费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按照责任比例70%分责后承担517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10时15分许,被告韩XX持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定型为无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内,沿河西区黑牛城道辅道北侧车行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渔伯汇鱼市前,遇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定型为无号牌的“宝岛”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内(经检验该车的制动性能不合格),沿河西区黑牛城道辅道北侧车行道由东向西绕行其车前方车辆行驶至此。
被告韩XX未及时发现原告车,原告也未及时发现被告韩XX车。
致被告韩XX车左侧前部与原告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接触,造成被告韩XX、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自2017年10月15日至11月2日住院18天,诊断结果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
现在已经治疗终结。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责任认定。
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病案1套、门诊病历1册,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
3、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4、陪护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情况。
5、担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为就医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韩XX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我是职务行为,我为被告北京XX公司做派送员,工资由该公司发放,事发时正在履行配送任务,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
我在安XX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被告北京XX公司,保额为50000元。
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相应损失,我也将另案诉讼。
被告韩XX提交如下证据:保单复印件2张、截图2张,证明我与被告北京XX公司的雇佣关系。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被告韩XX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设置过配送员的职位,我公司未给其发放过工资,被告韩XX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我公司与案外人杨XX签有《微仓合作合同》,案外人杨XX负责配送服务,我公司向其支付配送费,合同中约定由案外人杨XX自行招募配送人员,依据该合同,由我公司为配送人员投保人身意外险和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与被告韩XX没有劳动关系,其行为并非履行我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北京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每日优鲜微仓合作合同1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韩XX没有劳动关系,其不是我公司员工。
被告杨XX辩称,我与被告北京XX公司是合作关系,被告韩XX是通过被告北京XX公司的APP平台接单,我只是负责将货物打包,配送都是随机分配给配送员的,我与被告韩XX没有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
被告杨XX未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北京XX公司及被告杨XX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数额请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韩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韩XX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被告北京XX公司以投保人名义为被告韩XX投保保险,被告韩XX接受该公司的指派工作,是职务行为。
被告北京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保单没有异议,对截图不认可。
被告杨XX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北京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杨XX以被告北京XX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配送员,理应认为被告韩XX是被告北京XX公司所聘用的工作人员,被告杨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韩XX的质证意见: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虽然是以合作形式,但是实际为管理合同,合同中没有要求被告杨XX成立独立的法人机构,实际上也是由被告北京XX公司为被告韩XX投保的保险,不是被告杨XX,该合同的2.5条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杨XX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是我签署的,对其中的内容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系其就医情况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陪护费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担架费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韩XX提交的保单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XX提交的截图,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北京XX公司提交的每日优鲜微仓合作合同,系其与被告杨XX签订,被告杨XX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10时15分许,被告韩XX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定型为无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内,沿河西区黑牛城道辅道北侧车行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渔伯汇鱼市前时,遇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定型为无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内(经检验该车的制动性能不合格),沿河西区黑牛城道辅道北侧车行道由东向西绕行其车前方行驶至此,被告韩XX未及时发现原告车,原告也未及时发现被告韩XX的车,致被告韩XX车左侧前部与原告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原告、被告韩XX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被告韩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1月2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18天,诊断结果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高血压等。
原告支出医疗费68545.97元。
另查,被告北京XX公司有“每日优鲜APP”,配送员通过该APP配送员端口接收订单,完成配送任务。
被告北京XX公司将配送费等费用定期结算给被告杨XX,被告杨XX按照APP统计的订单数量将工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予配送人员。
被告韩XX为配送人员,在执行配送工作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被告北京XX公司为被告韩XX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
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韩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韩XX系在执行配送任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由被告韩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XX自述其为被告北京XX公司的职员,通过庭审也可得知,被告韩XX按照“每日优鲜APP”中的订单进行配送,其所获得的配送费用由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且为其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也是被告北京XX公司,故可以认定被告韩XX所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应为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韩XX驾驶的车辆均被定型为机动车,现其要求按照70%的比例赔偿其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照准,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北京XX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
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杨X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支出医疗费68545.97元,该项费用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北京XX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47982.1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18天,其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北京XX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12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北京XX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1157.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其住址至指定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3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赔偿原告吕X医疗费479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157.80元、交通费350元;
二、驳回原告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吕X负担10元,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洪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谢XX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2018-07-02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朱俊健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朱俊健律师
5.0分服务:2102人执业:17年
朱俊健律师
11309200****2644 执业认证
  •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河北省献县中华大街47号
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 133 1571 7235
  • 1331571723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