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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XX公司与佟XX、佟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29民初204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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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
法定代表人冯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佟XX。
委托代理人谢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佟XX。
委托代理人谢XX,辽宁XX律师。
原告大连XX公司诉被告佟XX、佟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献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佟XX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2015)沧民终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佟XX、佟XX委托代理人谢XX和被告佟XX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租赁物,用于被告施工的航空物流回迁楼工程建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XXX.22元,还有价值242243元的租赁物未退还。请求解除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XXX.22元及支付后续租金;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242243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底至2015年11月底期间租赁费30万元,并支付每年减除冬停以后的后续租金至租赁物退清止。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佟XX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大连XX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冯X及法定代表人冯XX的签字;乙方(承租方)处有佟XX的签字;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
2、提货单及租赁明细表42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
3、退还单及回收明细表31张,拟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结合发料单计算出未退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
4、租金结算请单5张、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结算清单6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自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所产生的租赁费数额。
5、未退回租赁物品清单1张,拟证明被告未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赔偿价款数额。
6、租赁结算汇总表1张,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数额。
被告佟XX、佟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佟XX是给佟XX打工的,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2、被告佟XX不欠原告租金,租赁物同意返还。3、因为被告没有找到原告,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4、被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佟XX没有租赁关系。
2、原告与佟XX2011年3月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佟XX8万元的押金,而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将材料交给被告使用的义务。
3、提货单39张、退货单30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用原告的材料名称、数量以及未退给原告材料的名称、材料、数量,与原告提交单据有出入。
4、被告所统计的2009年,2010年租金和欠付材料数额以及欠付材料的价值计算表5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2009、2010年产生的租赁费及未还租赁物数量、价值。
5、从献县公安局调取的2012年4月25日询问佟XX的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X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而使得被告无法与其联系,被告并不存在违约。
6、被告单方记录4张,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租赁款30.8万元。
7、2009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及佟XX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购买步X紧的款47000元,被告佟XX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给原告2万元。
8、证人孙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末支付给被告的代理人冯X15万元现金。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与被告佟XX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佟XX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2、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3、关于提货单和退货单。原告提交的提货单42张与被告提交的39张相差3张。其中从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的11月18日这期间和原告所提供的是一致的。2009年11月24日之前有3张不一样,其中是2008年8月25日山型卡2000个,2009年9月4日油托1200个,顶丝800个,山型卡400个,2009年8月21日油托600根,这三张单子的租赁物被告没有收到。2009年8月21日提货单上600根油托有两张单据是重复的。2009年9月4日1200根的油托,800根顶丝,4000个山型卡有两张单据也是重复的,不能重复计算。4、原告所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与被告统计的数额有出入,被告计算的数额欠原告顶丝418根,油托1286根,山型卡2889个,定向卡285个,钢管5149.6米,这些材料的价值共计100510.60元。5、原告诉求的租金到2013年10月31日没有起算日,该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6、关于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正在诉讼期间,而被告也没有使用原告的相关材料。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的后续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7、因为被告已经不欠付原告的租金,之所以材料没有退还给原告实际为被告找不到原告而无法退还,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而且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过高。8、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的期限到2009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应该从2009年12月31日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时间。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了事实的租赁合同,按照2009年的交易习惯合同期限应当到2010年的12月31日。也就是2010年的租赁合同时效时间应该是2010年的12月31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2009年8月11日的合同没有异议。2011年3月9日的这份合同没有履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有部分物资还在被告处使用,第一份合同没有结清,在此情况下佟XX要求再签一份合同,因为佟XX没有做另一个工地所以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被告提供的提退货单,其中有39张和我方提供的42张中提货单的39张是相同的,没有异议,另外不同的3张单据,佟XX在原审开庭中认可。佟XX提交的2010年12月23日这张退货单是一张复写联,之后被告自己在上面用手笔书写了几个数字。这是佟XX自己伪造的一个退货单。2010年4月20日一张退货单也是一张复写联,是佟XX用手写上的数字,没有原告的签字。2009年10月17日退货单同样是被告方自己伪造的,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以上三张都是被告添加的。3、对被告的记账单,因为被告对提货单当庭认可,退货单有伪造的,所以他们提供的结算表不真实。4、被告提供的47000元的收款收据,是步X紧的费用,我方提交的证据中已经减除。5、付款2万元的回单,我们在原审和二审中已经认可。6、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除步X紧之外还给了5000元的押金,2万元的转账卡,5万转账,8万的现金。总共给付了150000的租金和5000元的押金。7、对佟XX手写的记账证据不予认可。8、对于公安机关询问佟XX的笔录,当时冯X是因与村内发生矛盾公安机关传唤了冯X,但是本案当中的原告公司就在大连,法定代表人冯XX长期在公司主管,并且还有其他人员。所以与冯X在不在大连没有任何关系。9、对于证人孙某的证言,其证言与佟XX在原审中的陈述付款地点不符,不是同一个地点。证人说借款月息10%,半年15万给15000的利息,数字不对。证人和冯X在5年前见过一次,今天当庭一眼就认出了冯X,可见证人的记忆力有多好。以上可以证明证人所证明的内容虚假。同时15万元这个数额在2010年不是小数字,佟XX给了冯X,冯X没有打收条,这不符合做生意的习惯。在原审的上诉状中,被告上诉的数字和其今天的说的以及证人证言不一致。被告在上诉状中说合计给了原告22.8万元,但是今天庭审中被告所提到的数字一个是15万元,一个是17.8万元,一共是给了原告32.8万,所以明显是被告及其证人在说谎话。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佟XX签订了《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大连XX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冯X及法定代表人冯XX的签字,乙方(承租方)处有佟XX的签字,被告佟XX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建筑工地施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日租金标准、租赁费给付时间、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的交纳,乙方须在每月25日前结交上月的租金,其他部分须在钢管及配件送完后五日内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所欠金额每天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提供了提货单及租赁明细表42张、退还单及回收明细表31张。提货单中有两张2009年8月21日的单据和两张2009年9月4日的单据属于重复单据,提货单据实际为40张。提货单上面有承租方收货人佟XX等人的签字,退还单及回收明细表中有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收货人佟XX及出租方经办人冯X、冯XX等人的签字。原告主张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698467.94元(已减除冬季停工的租赁费136523.66元及步X紧租费352816.2元),在此期间被告已经付了155000元,至2013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为543467.94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的11月30日,被告尚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又所产生的租金291778.24元(已扣除冬季施工报停期间的租金134408.4元)。被告还有租赁物钢管6030米、扣件952套、油托1772根、山型卡900个、顶丝1206根未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未退租赁物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40元(原告主张按每米15元计算)、扣件每套6.8元、山型卡每个0.9元、油托每根11元、顶丝每根15元计算,未退租赁物的赔偿价款为135315.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
被告提供了提货单及租赁明细表39张、退货单及回收明细表30张,被告提供的39张提货单与原告提供的42张(实际为40张)提货单中的39张相同,相差1张;被告提供的30张退货单中其中有29张与原告提供的退货单相同,但其中2010年12月23的退货单上面没有原告方收货人的签字,原告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25日、2009年9月4日、2009年8月21日这三张提货单上的租赁物被告没收到。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是顶丝418根,油托1286根,山型卡2889个,定向卡285个,钢管5149.6米,这些材料价值共计100510.6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租赁款30.8万元;被告未退还原告租赁物是找不到原告代理人冯X,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冯X是因与村内发生矛盾被公安机关传唤,但是原告公司在大连,法定代表人冯XX长期在公司,公司还有其他服务人员。现被告在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双方一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被告方认可2008年8月25日提货单据上面的日期系笔误,并对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2009年9月4日、2009年8月21日这三张提货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30张退货单也没有异议。2011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的租赁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47000元购买步X紧的货款,步X紧的费用已经结清。步X紧费用结清后,被告佟XX两次又给付了原告步X紧350个。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证人孙某的证言为:2010年末,佟XX打电话说有急事和我借钱,当时他说借15万,月息10%,当时我同意借给他,我把钱送到了佟XX说的地点大连市山东XX的一个小吃部,当时佟XX与冯X在场,当时我把钱给了佟XX,佟XX又把钱给了冯X,半年后佟XX把钱还了我,给了我15000元的利息。
对于证人孙某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的证言虚假,佟XX给冯X15万元钱不打收条不符合做生意的习惯。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与被告佟XX签订的《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提货单及租赁明细表、退还单及回收明细表、收款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佟XX签订了《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大连XX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冯X及法定代表人冯XX的签字,乙方(承租方)处有佟XX的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佟XX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佟XX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佟XX双方签订的,佟XX只是合同中乙方授权的收货人,故本案承租方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佟XX承担。
原告提供了提货单及租赁明细表42张(其中有两张重复的,实际应为40张)、退还单及回收明细表31张,提货单上面有承租方收货人佟XX等人的签字。退还单及回收明细表中有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收货人佟XX及出租方经办人冯X、冯XX等人的签字。庭审中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25日、2009年9月4日、2009年8月21日这三张提货单上提出异议,但在本案原审一审庭审中被告已经表示对该三张提货单和原告提供的退还单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应作为计算被告佟XX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及租赁费的依据。因被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3的退货单(回收明细表)上面没有原告方收货人的签字,原告对该退货单也不认可,因此该单据不能作为计算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单据计算,被告佟XX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406282.05元(已扣除冬季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因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至今未退还原告,应继续计算该租赁物的后续租赁费,该租赁物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产生租赁费141138.24元。被告使用的原告的步X紧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该项账目已经结清。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租赁费155000元,被告佟XX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原告租赁款30.8万元,其中除了原告认可的数额外还有一笔3000元和一笔15万元的现金,虽然提供了证人孙某的证言,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所主张的该笔款项数额较大,且系现金交易,被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佟XX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为392420.29元(406282.05元+141138.24元-155000元),此欠款被告佟XX应给付原告。
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计算,被告佟XX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其中钢管5852.5米、油托1638根、山型卡2900个、顶丝480根,被告多退给了原告扣件9套、步X紧350个。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40元(按原告同意的每米15元计算)、山型卡每个0.9元、油托每根11元、顶丝每根15元计算,被告未退租赁物的赔偿价款为115615.5元;上述未退租赁物日产生租赁费数额为256.75元。被告多退给原告的扣件9套、步X紧350个,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计算,赔偿价款共计3211.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佟XX应将上述未退还租赁物资退还原告,如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支付价款115615.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佟XX扣件9套、步X紧350个,如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支付价款3211.2元。因被告佟XX至今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应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20万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392420.29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对于被告佟XX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佟XX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尚存在,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XX公司与被告佟XX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佟XX给付原告租赁费392420.29元;并向原告支付后续租赁费,后续租赁费按日租金256.75元计算,自2016年3月1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6年起,每年扣除当年11月30日至次年3月1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
三、被告佟XX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392420.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20万元)。
四、被告佟XX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5852.5米、油托1638根、山型卡2900个、顶丝480根,如不能退还,支付租赁物价款115615.5元;原告返还被告佟XX扣件9套、步X紧350个,如不能返还,支付价款3211.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所判第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16元,由原告承担8636元,被告佟XX承担10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940元,被告承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李瑞章
代理审判员郭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窦X
  • 2016-05-25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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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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