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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公司与合肥XX公司、任X、史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5)瑶民二初字第020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水德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XX。
法定代表人:任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安徽XX律师。
被告:任X,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杜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水德,安徽XX律师。
被告:史X,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杜XX,安徽XX律师。
原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任X、史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任X、史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向原告处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及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据上记载的金额和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6‰;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的罚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任X、史X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对XX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日,被告任X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任X以其自有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长春都市花园御景XX*幢**室的住宅(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以担保上述借款项下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等全部费用。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按约向XX公司支付借款XXX元。被告在合同期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同期满后至今未偿付本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利息20267元、逾期利息944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合计XXX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八(月利率2.4%÷30天)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7000元;3、判令被告任X、史X对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坐落于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长春都市花园御景XX*幢**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在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利息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进行核减,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也过高,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X、史X辩称:利息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进行核减,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也过高,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在该案中两被告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0228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陆XX(甲方实际借款金额、实际借款起止日期以甲、乙双方所办理借据上记载的金额和日期为准。甲方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实际借款期限归还本息。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月利率为16‰,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期内按月结息,结息为每月二十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甲方在借款到期后不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要求其限期偿还,并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偿还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向甲方计收罚息;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支付,并对未支付利息从应付之日起直至支付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向甲方计收复利;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之后,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代收款说明一份,载明:“今本公司合肥XX公司向贵公司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小写¥XXX元)、贷款期限陆XX,本公司申请将此笔贷款发放至黄XX个人帐户,此帐户开户行XXX,账号622******,合肥XX公司与黄XX承诺:此笔贷款一经发放,视为合肥XX公司借款成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并生效),本公司愿意承担因此次代收款引起的相关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任X、史X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任X、史X对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借字02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强制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同时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及相关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9月2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任X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任X对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借字02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的债务,以其名下位于新站区站西路长春都市花园御景XX*幢**室(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屋向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债权项下的金额、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2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号)。
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3日将借款XXX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黄XX的622******账户中。同时,XX公司开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合同号2014年借字第0228号,备注栏中载明“伍拾万元借款叁个月,伍拾万元借款陆XX”。XX公司认可XX公司在借款后偿还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74534元,后又于2015年5月4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支付了15000元,之后未再还款。被告XX公司、任X、史X对借款本金XXX元及上述还款金额予以认可。
另查:XX公司因本案与安徽XX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7000元。
上述事实,由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代收款说明复印件、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公司与被告任X、史X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罚息、复利的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尚欠借款XXX元未还,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代收款说明等能够证实,且被告XX公司对借款XXX元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XX公司应当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XX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XX公司主张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20267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6‰,按月结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期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3约定“甲方实际借款金额、实际借款起止日期以甲、乙双方所办理借据上记载的金额和日期为准。甲方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实际借款期限归还本息。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XX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备注一栏载明“伍拾万元借款叁个月,伍拾万元借款陆XX”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借款中的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另5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双方对被告XX公司已支付2015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XX公司主张按照XXX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标准计算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借款期限内的500000元利息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届还款期限的500000元本金的利息,现原告XX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6%标准计算,系对己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被告XX公司应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0267元。因被告XX公司后于2015年5月4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支付了15000元,共计35000元款项,原告XX公司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扣减该款后,被告XX公司已付清2015年3月3日以前的利息,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利息20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告XX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XX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依法应予调整,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酌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因被告XX公司后于2015年5月4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支付了15000元,共计35000元款项,扣减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利息20267元,余款14733元应冲抵2015年3月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故被告XX公司应自2015年3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应扣除已付逾期利息14733元。
原告X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7000元,系原告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且原告XX公司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收取的费用未超出安徽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并有票据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XX公司与被告任X、史X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任X、史X自愿为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任X、史X依法应对被告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X、史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
对原告XX公司主张对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长春都市花园御景XX*幢**室房屋在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XX公司与被告任X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且双方已于2014年9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依法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应扣除已付的违约损失14733元);
二、被告合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XX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元;
三、被告被告任X、史X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合肥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任X、史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XX公司追偿;
四、原告合肥XX公司对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长春都市花园御景XX*幢**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合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0元,减半收取7495元,由原告合肥XX公司负担495元,被告合肥XX公司、任X、史X共同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017-02-28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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