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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厂与XX公司、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献民初字第01762号
劳动工伤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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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XX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投资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注册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X,职务经理。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左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XX厂诉被告XX公司、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厂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南宁东站南XX施工工程,第二被告对租赁物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81336.56元,还有未退还租赁物上托7840根、0.9米横杆8039根,共计折价552128.98元,被告还在使用原告租赁物应支付租金至退清全部租赁物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81336.56元及后续租金,支付违约金5万元,退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赔偿552128.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租赁物的价格、违约责任等。
2、提货单6张、退货单1张,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
3、租金结算清单1张,租金结算清单是依据第1、2组证据计算出租金的具体数额。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我公司没有为该合同进行担保。其他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对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过担保。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如需担保,另立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在本案中我方未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书面担保书,也未作出过任何担保的承诺或意思表示,租赁合同上书写了“本合同由中铁隧道四处南宁东站南XX项目部提供物资担宝”的字样。合同上书写的“担宝”的字样与“担保”的意思明显不同,我方在原告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中是代理人的身份。在原告与XX公司签订合同前帮助进行联络。我公司并没有对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我公司在合同中的代付行为并不改变合同主体。我公司与XX公司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我们接受XX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款项,应该从XX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XX厂与被告XX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沧博鑫建筑器材厂合同专用章”,并有负责人于XX的签字,出租方处加盖了“XX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周懿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南宁东站南XX工地提供了租赁物。原告共计向被告XX公司提供租赁物碗扣(0.9米横杆)18786根(重量74.58042吨),退还10747根(重量为42.66559吨),在租8039根(重量31.91483吨);提供油托(规格为38×600)7840根,全部未退还。上述租赁物的租金为碗扣0.9米横杆为145元每吨每月,未退还租赁物横杆每日产生租金154.25(31.91483×145÷30)元;未退油托每日产生租金470.4(7840×0.06)元,上述未退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624.65元。合同约定租赁物0.9米横杆每根23.82元,油托每根46元,未退租赁物折价共计552128.98元。自2014年2月20日送货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产生租金281336.56元,被告未支付。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了运费由乙方负责,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万元。
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承租方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所发生的租费;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逾期不付款,每日加收欠付租金总额的1%违约金,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以其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另查明,本案物资租赁合同第三页有“本合同中铁隧道四处南宁东站南XX项目部提供物资担宝”书写内容,并加盖了“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南宁东站南XX地下空间项目部”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书、送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9日,原XX厂与被告XX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沧博鑫建筑器材厂合同专用章”,并有负责人于XX的签字,出租方处加盖了“XX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周懿的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履行该租赁合同被告XX公司欠原告租金281336.56元及后续租金(按日租金624.65元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法应予给付。被告XX公司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碗扣(0.9米横杆)8039根(31.91483吨)、油托(规格为38×600)7840根,依法予以返还或折价552128.98元赔偿。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81336.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且书写成“担宝”字样,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对物资担保内容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XX厂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XX公司给付原XX厂租赁费281336.56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每天624.65元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XX公司返还原XX厂租赁物碗扣(0.9米横杆)8039根(31.91483吨)、油托(规格为38×600)7840根或折价552128.98元予以赔偿。
四、被告XX公司给付原XX厂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281336.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4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XX
审判员甄XX
审判员杨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XX
  • 2015-11-16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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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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