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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与河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29民初字第2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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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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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XX:献县XX,住所地献县。
投资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XX: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岳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沈XX,被XX公司员工。
原XX献县XX与被XX河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XX给付原XX租金383229.7元;2.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2383元;3.被XX支付违约金5万元;4.被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7日,原XX与被XX签订租赁合同,被XX租用原XX的建筑物资于其安馨家园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XX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而被XX却不按时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4月3日,被XX欠原XX租赁费383229.7元;还有未退租赁物价值12383元。
经原XX多次向被XX要求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但被XX推脱,故诉至法院解决。
河北XX公司辩称:1.原XX诉求的租金过高,实际上答辩人仅拖欠原XX租金61321.46元,至于违约金5万元,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对于该违约金不应该支持,未退还的租赁物损失的标准计算过高;2.答辩人与原XX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最后给付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由于原X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3款,原XX现如今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被XX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XX2万元,2013年3月5日支付了4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2万元,共支付8万元租金;4.被XX曾多次要求退还剩余租赁物,但无法联系原XX,故由于原XX的原因,无法退还租赁物。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XX的后续租金不属于合理的损失范畴,不应支持。
原XX献县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租金计算方式。
2.提货单11张,退货单11张,证实原被XX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提、退货数量等情况。
3.租金结算表,依照合同及提退货单综合计算出租金及未退租物的情况。
被XX对原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原XX提供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依据给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写明,租金的包死价格为142541元,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并且该合同第2条也明确约定了后续租金适用的前提条件,即被XX用于工程的1号楼18层,2号楼11层,在没有完工的前提条件下继续使用的情形,也就是说后续租金的产生属于附条件的。
2.对于原XX提供的提、退货单,其中一张编号为7的提货单,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不予认可,因为该提货单“商XX”的签字经核实,并未其本人所签,对于剩余提退货单,没有异议。
要求对于有异议的提货单在计算租金时,予以扣除。
3.对于租金结算表不认可,仅同意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
被XX河北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涉案工程1号楼18层封顶的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一张;
2.涉案工程2号楼11层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一张。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实本合同约定的使用租赁物项目的完工情况。
原XX对被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检验记录不能证实是被XX施工完毕封顶最后的检验记录,同时,与原、被XX之间争议的租赁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XX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XX提供的2012年7月7日原、被XX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XX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租赁站投资人王XX的签字,租用方加盖了河北XX公司安馨家园项目部印章,有被XX公司职工沈XX和委托收料员商XX的签字。
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实际履行,被XX对该合同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2.原XX提供的提货单及退货单,被XX对其中一张编号为“7”的提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该提货单上“商XX”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经本院核对,该张提货单共涉及1.2米横杆800根,0.6米横杆800根。
截止到起诉之日,被XX未退还的租赁物中,1.2米横杆还有27根,0.6米横杆还有25根,所以该张提货单中涉及的租赁物实际为被XX使用。
其余的提货单、退货单,虽有部分不是合同指定收料员签字,但被XX未提出异议,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原XX提供的租金结算表,经本院核对与提货单、退货单上提货、退货的日期及提、退货种类数量及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均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4.被XX提供的涉案工程1号楼18层封顶的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及涉案工程2号楼11层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竣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XX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有原XX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
该合同出租方盖有原XX献县XX材租赁站的公章,并有租赁站投资人王XX的签字,租用方加盖了河北XX公司安馨家园项目部印章,有被XX公司职工沈XX和委托收料员商XX的签字,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提货单、退货单可证实被XX实际使用了原XX的租赁物资并退还了部分租赁物,且在庭审中被XX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并且表示已经支付部分租金,原XX表示起诉时已将该部分租金扣除,证实涉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
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20363平方米,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7元,租金为142541元。
合同第二条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退清租赁物。
如果双方约定的日期没有完工继续使用租赁物,则后期租金标准为每日每平方米0.2元,并约定了按未退租赁物剩余比例计算后期租金。
故原XX向被XX要求给付后期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庭审中原XX自愿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XX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根据退货单记载,被XX于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4年10月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故被XX认为原XX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XX认为是由于原XX的原因无法退还租赁物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XX要求被XX给付租金及后续租金、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原XX要求被XX支付租金及后续租金,返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XX献县XX材租赁站与被XX河北XX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XX河北XX公司给付原XX献县XX材租赁站租金383229.7元。
三、被XX河北XX公司退还原XX献县XX材租赁站未退租赁物(2.5米立杆21根、1米立杆14根、0.4米立杆257根、1.2米横杆27根、0.9米横杆175根、0.6米横杆25根),逾期不能退还,折价赔偿12383元。
四、驳回原XX献县XX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所判给付内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4元,原XX负担984元,被XX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玉炼
代理审判员甄建芝
代理审判员张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X
  • 2016-09-29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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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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