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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李XX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青民一终字第2681号
诉讼仲裁
刘书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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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系李XX妻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XX,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李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X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被上诉人李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原审中诉称,1998年10月份,李XX以女儿结婚无房住为理由,申请并经批准建房四间(实际建了三大间),李XX作为家庭成员,初中二年级即辍学回家,包括李XX开饭店时,李XX一直在店里打工干活(未发工资),在盖房时也出资用于建房,因此该土地使用证号为【平集建(1999)字第00081号】的房屋应归双方共同共有。为维护李XX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李XX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平集建(1999)字第00081号】的四间房屋归李XX与李XX、李XX共同共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李XX承担。
李XX、李XX在原审中辩称,李XX所诉毫无道理,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平集建(1999)字第00081号】的房屋实际是2间而非4间,1996年,李XX、李XX开了一年饭店,李XX在店里干了约半年,工资为每月200元,都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李XX。本案所涉房屋系李XX、李XX出资所建,归李XX、李XX所有,李XX并未出资,李XX、李XX也没有指派给李XX任何房屋居住,请求依法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李XX系李XX的女儿,李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李XX的生母李XX于1977年去世。在李XX的生母去世当年,李XX与李XX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另一女儿李X。李XX之母去世当年,李XX即居住其爷爷、奶奶处,不与李XX、李XX在一起居住生活。涉案房屋位于平度市李园街道XX,共有两大间(三小间),用地面积115.7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85.79平方米,另建有平房一间。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平集建(1999)字第00081号,系李XX于1998年申请并被批准建房,1999年建成并于1999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人李XX。现李XX、李XX居住在该两大间房屋内。平度市李园街道XX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李XX1998年批准建房2间,由李XX、李XX夫妻共同出资建造,特此证明。诉讼中,李XX称其对登记在李XX名下的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过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李XX、李XX也不认可。
原审认为,涉案房屋系在李XX、李XX结婚后建成,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李XX名下,李XX、李XX结婚后,李XX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并不同李XX、李XX共同生活居住。李XX、李XX所在的村委会证明李XX1998年批准建房2间,由李XX、李XX夫妻共同出资建造。李XX主张建房时其已辍学,对涉案房屋的建设投过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投资的事实,李XX、李XX也不认可。综上,李XX提出其是该房屋产权共有人之一,要求确认共有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920元,由李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16岁就辍学在家,帮助家庭劳动,20岁给被上诉人所开饭店打工,1998年上诉人已经22岁,到了婚嫁年龄,被上诉人以“女儿结婚、无房住”为由申请房屋宅基地,上诉人以自己劳动收入投入了涉案房屋的建设,作为家庭成员,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居住权。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投资建房,而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以自己的收入用于家庭住房建设,无法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此举证违背常理,原审以上诉人不能举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平集建(1999)字第00081号】房屋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XX、李XX负担。
被上诉人李XX、李XX答辩称,申请房屋的理由只是一种形式,上诉人一直与爷爷奶奶一起居住,被上诉人户口本也没有上诉人的名字。1998年上诉人的妹妹李X已满18岁,李X比上诉人结婚早两年,“女儿结婚无婚房”也是指的李X,并非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为建造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未对此进行举证,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家庭成员之间共同进行建房的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付
代理审判员孙X
代理审判员王X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孔X
书记员郭XX
  • 2015-03-03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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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担任多家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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