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崔XX、袁永献,分别系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卢XX,男,成年,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平南县。
第三人:中国XX,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刘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行员工。
原告何XX诉被告卢XX、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将XXX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崔XX,第三人X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在2013年12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客户时,因疏忽大意将54万元转入卢XX的账号。原告发现操作错误后,立即与XXX联系。卢XX在XXX开户时登记的电话无法接通,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卢XX。原告认为,原告与卢XX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操作不当导致卢XX不当得利,卢XX应当返还。XXX有义务协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XX向原告返还不当收取的款项54万元;2.被告XXX协助原告转回原告不慎转入被告卢XX账户的款项;3.诉讼费由被告卢XX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何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卢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XXX述称: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其将54万元错误地转入卢XX的账户,XXX作为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根据相关规定,XXX无权自行划转资金,也无权协助原告划转资金。卢XX获得涉案资金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或是否需要划转,由法院裁判。法院要求XXX协助执行,XXX再予以协助。原告对XXX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XXX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1时24分,何XX通过XXX网上银行其银行账户955XXXX1100212****转账人民币540000元至户名为卢XX、账号为955XXXX1110320****的银行账户。何XX主张因其操作错误使卢XX不当得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本院根据何XX的申请向XXX调取卢XX的身份信息,XXX出具书面复函。复函载明:“账号955XXXX1110320****持卡人是卢XX,该银行卡开户时凭号码为XXX31****的身份证开立账户。我行业务系统数据显示,2013年12月14日,账户955XXXX11100212****转账人民币540000元至账户955XXXX1110320****的银行账户。卢XX开立账户955XXXX1110320****时,我经办行已按照实名制开户要求,审核客户身份证件,但查阅开户资料显示,该经办行并没留存客户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作开户资料的附件,所以无法提供卢XX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又根据何XX的申请向平南县公安局户政管理中队调查卢XX的身份信息。平南县公安局户政管理中队向本院出具书面复函。复函载明:“贵院来函调查卢XX(身份证号码:XXX31****)的相关户籍资料,经查,现我局使用的贵港市人口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无此身份证号码信息记录。”
另查:本院就本案事实对何XX进行询问。何XX称:几年前,其通过网络搜索私家侦探找到卢XX,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一次约几千元给卢XX办事,卢XX收款后就开始关机,何XX才知道被骗。2013年12月14日,何XX准备汇款54万元购买土地款给欧小姐,第一次操作时金额不对,所以返回重新操作。第二次操作没有认真核对,转账后发现收款人错误。后来才得知因几年前同样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卢XX,保留了卢XX的银行账号信息。除此之外,何XX与卢XX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又查:XXX根据本院的要求,向本院提交核实情况说明,载明:“经查询银行电脑流水账,2008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何XX与卢XX的以下账户间共有两笔交易:1.2008年2月23日,何XX账户(955XXXX1100212****)网上转账2000元至卢XX账户(955XXXX1110320****);2.2013年12月14日,何XX账户网上转账54万元至卢XX账户(955XXXX1110320****)”。
本院认为:何XX主张其因操作错误,将54万元转入卢XX的银行账户,并对其行为作出相应解释。何XX所陈述的涉案两个银行账户之间的交易次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其陈述亦符合常理,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何XX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何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卢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X返还款项5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劲松
审判员黄凤坤
审判员董诗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