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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X与王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7)川01民初15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南XX***号*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孟XX。
第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五桂迎晖路138号成都晨明东部汽车城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XX(成都西部汽车城二手车交易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号东方希望科研*座*楼。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第三人:陈XX,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第三人:邓X,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詹XX与被告王XX、第三人成都XX公司、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陈XX、邓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詹XX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詹XX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臧 永
审 判 员  何 昕
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
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XX
  • 2017-10-13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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