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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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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民初字第2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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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XX。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XX。
委托代理人王X,系王X之妹。
委托代理人李XX,系王X表兄。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5年6月2日,陈XX驾驶川KXXX7号电动自行车,搭乘何XX从威远县XX经二环路往焦化厂行驶,12时28分,行至天安保险公司门口,与王X驾驶川AXXX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何XX、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等,住院58天后于2015年7月30日好转出院。医嘱2人护理7天。2015年9月9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XX承担主要责任,何XX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84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有限赔偿。
被告王X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系我所有,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由我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4、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迭扣承担的责任,多付款由保险公司向我支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3、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9045.70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5天×80元/天=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5元/天=8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750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其误工时间98天无异议,标准依法判决;4、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迭扣承担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受害者就医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垫付费用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45.70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5天×80元/天=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5元/天=8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750元。但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有异议。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陈XX系农村居民,威远县XX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在公司的公房维修队干活。原告自2013年8月起租住在彭XX所有位于威远县严陵XX顺城街中二段156号房屋。
本院认为:
一、关于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承担主要责任,何XX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
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减轻侵权人60%的民事责任,即由王X承担保险责任之外40%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45.70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26141.10元、不理赔2904.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5天×80元/天=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5元/天=8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75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
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本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8天×147元/天=14406元(按建筑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各方对误工时间98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其收入状况,其误工标准参照其从事的建筑业38303元/年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个月×38303元/年÷12月/年+8天×3830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07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4077.70元。其中:
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3011.1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6600元(另案何XX分配3400元);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计6641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66412元。
原告陈XX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属于保险责任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6411.1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赔偿40%即10564.44元。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计4654.60元,由被告王X承担40%即1861.84元。
所以,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83576.44元,迭扣已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73576.44元;被告王X赔偿1861.84元,迭扣已付款5000元,多付款3138.1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73012元;
二、原告陈XX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属于保险责任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6411.1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赔偿40%即10564.44元;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计4654.60元,由被告王X承担40%即1861.84元;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85438.28元,迭扣被告王X已付款5000元、中国XX公司已付款10000元,原告陈XX还应得到赔偿款70438.2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陈XX;被告王X多付款3138.16元亦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350元,由被告王X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自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X
  • 2015-12-01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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