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林X与罗XX、XXX、成都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川0112民初7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付XX,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甘XX,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黄X,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被告甘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甘XX,男,1974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被告甘XX二叔。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西部汽车城二手交易市场内。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XX、372号。
负责人陈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公司员工。
原告林X与被告罗XX、甘XX、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甘XX的委托代理人黄X、甘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2015年6月10日10时,被告罗XX驾驶川A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成环路由同安XX往洛带方向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甘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甘XX、搭乘人林X受伤。
2015年6月15日,龙泉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甘XX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无保险,川AX所有人为XX公司,在中XX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凭证号为021XXX4。
林X受伤后,被送往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10月1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X左侧面部多发骨折致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复视为十级伤残。
2016年1月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鉴定为6000元。
原告住院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9282.56元,由被告垫付。
另损失伤残赔偿金58514.4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
以上损失(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2776.96元,扣除被告垫付后,原告损失为73494.4元。
经龙泉驿区交警大队调解,但被告并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也不愿再按调解协议接受赔偿,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494.40元,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甘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对于我方应承担的责任,经我方与原告林X家人协商确定,由我方与林X均担,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罗XX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川AX号牌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出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川A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罗XX,罗XX与XX公司是挂靠关系;罗XX垫付了医疗费32958.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我方建议原告方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号牌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
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实后为33865.62元,我方主张扣除18%的自费药;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一)林X虽是在籍学生,但未住读而是每天回家,(二)且即便原告父亲林XX的务工证明属实,但据该证明,至事发时,其在城镇务工并未满一年,即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时间未满一年以上,且没有劳动合同对务工证明予以印证,(三)原告姐姐林X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对于护理费,认可在龙泉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按60元/天计算,在川大华西口腔医院住院11天,按80元/天计算共计112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按40元/天计算,共计6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明知被告甘XX没有驾驶资格,但仍把摩托车交给甘XX驾驶,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认可2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出院医嘱上载明如果发生排异,才进行二次手术,所以此费用可能不会发生,应当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被告甘XX均系成都汽车职业技术学校2013级数控技术应用专业(中专)在籍学生,被告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15年6月10日10时,被告罗XX驾驶川A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成环路由同安XX往洛带方向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无保险)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甘XX、搭乘人林X受伤,且两车受损。
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以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林X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左眼眶外侧壁、左颧弓、左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左颧面部软组织明显肿胀,左上颌窦积血;该医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为转上级医院就诊。
之后,林X于2016年6月15日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入院治疗至2016年6月25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侧鹳眶上颌骨骨折,2、左上前牙区埋伏多生牙,3、颌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擦伤,该医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出院带药,2、出院一周后拆除口内缝线,3、出院后保持口腔卫生及术区清洁、防止感染,4、若植入发生排异反应或松动、脱落、折断、需行二期手术取出(手术费用约1万5左右),5、3个月软食、合理膳食、加强营养,避免面部遭到挤压或接受暴力冲击,6、出院后定期复查(1、3、6、12个月),不适随诊,7、建议休息一个月。
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法临:2015—35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林X左侧面部多发骨折致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复视为十级伤残;于2016年1月6日又作出法临:2015—47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林X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预计6000元人民币。
为原告林X的治疗和鉴定,产生医疗费共计33865.62元(被告罗XX垫付32958.24元),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罗XX是川A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挂靠于被告XX公司运营,被告XX公司为川AX号牌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并不争执,且有双方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方提交的主体信息材料包括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罗XX的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林X的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学校证明、务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罗XX提交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收集在案,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第一,被告甘XX、罗XX对于侵害原告林X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中XX公司对于保险理赔责任,均予承认,且就赔偿比例即原告林X15%、被告甘XX15%、被告罗XX70%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就原告林X损失等问题,包括(一)医疗费总额33865.62元,其中被告罗XX垫付32958.24元,且按18%扣除自费药(金额为6095.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40),(三)护理费1120元(4×60+11×80),(四)鉴定费1600元,(五)交强险中理赔的医疗费金额为8291元(其余1781元为被告甘XX预留,其医疗费为8255.91元),(六)被告罗XX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其他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等问题,也均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上述承认和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上列各项内容予以确认。
基于此,本案纠纷的解决,仅需就原告林X后续治疗费6000元应否在本案中解决、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赔、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否适当等这三项问题,加以评论和裁断。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提交的林X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本案证据,对此,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原告方提交的林XX的务工证明具有证据特征,且具有证明能力,它表征了原告林X的供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而被告保险公司虽有证明不充分等异议,但不足以动摇其证据地位,也不足以否定其证明效果;原告方提交的学校证明,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为本案证据,该证据表明了原告林X的就业面向城镇,而残疾赔偿金的救济功能是面向未来,对于原告林X因致残而遭致的利益逸失或期待利益的减损予以平衡。
因此,本院总体上采纳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观点,原告林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为53638.20元(24381×20×11%)。
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于原告方坚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纠纷解决的效率原则,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排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林X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林X因本案事故而致损失为99823.82元(33865.62元+600元+1120元+1600元+53638.20元+6000元+3000元),自费药6095.81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695.8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与被告甘XX各承担15%即1154.37元,被告罗XX承担70%即5387.07元。
归入医疗费范围的损失共计34369.81元(医疗费33865.62×8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291元,余额医疗费26078.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70%即18255.17元,原告与被告甘XX各承担15%即3911.82元。
归入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57758.2元(护理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536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应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
保险公司共计承担84304.37元(8291元+18255.17元+57758.2元)。
被告甘XX共计承担5066.19元(1154.37元+3911.82元)。
被告罗XX共计承担5387.07元,与其垫付的32958.24元品迭后,多付了27571.17元,多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罗XX。
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6733.2元(84304.37元—27571.17元),支付被告罗XX27571.17元。
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林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X56733.2元;
二、限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罗XX27571.17元;
三、限被告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X5066.19元;
四、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819元,由原告林X、被告甘XX、被告罗XX分别各负担122元、122元、575元。
原告林X已将全部诉讼费向本院预交,责令其他义务负担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各自所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林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X
  • 2016-03-23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