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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粤2071民初7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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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苏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XX会信用代码xxx。
主要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15年8月3日10时35分,吴XX驾驶原告所有的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自开平向广州方向行驶至G15线往佛山方向司前-共和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吴XX驾驶的粤K×××××号(粤K×××××)大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T×××××号车辆车头受损,粤K×××××号(粤K×××××)大货车车尾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但因定损金额过低导致车行无法修理,后原告委托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定损金额为64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80元。
原告按照定损金额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64500元。
原告为粤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损失共计67780元(其中包括:维修费64500元、鉴定费328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鉴定费3280元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苏XX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吴XX驾驶证、粤T×××××号车辆行驶证;2.事故现场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车损照片、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6.维修费发票。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4500元不予确认。
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失的保险机动车应尽量修复,在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去勘验,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在车辆评估及修理前都没有通知我方,所以我方不予确认。
而且我方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辆的损失可以修复,不应当更换驾驶楼并花费59500元。
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更换驾驶楼,我方认为驾驶楼的旧件残值归我方所有,如原告不能提供该驾驶楼的旧件,应当扣减该旧件残值。
就其答辩意见,被告太平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粤T×××××号车辆登记的车主是苏XX。
2014年10月14日,苏XX为该车在太平XX公司下属的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45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太平XX公司向苏XX签发了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
2015年8月3日10时35分,吴XX驾驶粤T×××××号车辆自开平向广州方向行驶至G15线往佛山方向司前-共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吴XX驾驶的粤K×××××号(粤K×××××)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
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勘查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XX委托XX公司对粤T×××××号车辆进行损失鉴定,XX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T×××××号车辆的损失为64500元(其中更换零配件6项,包括更换驾驶楼总成),其按照上述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维修费发票。
后苏XX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苏XX向太平XX公司报案,但双方就车辆维修方案(主要是驾驶楼应否更换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太平XX公司认为驾驶楼可以修复,苏XX则陈述驾驶楼损坏严重,维修厂基于安全方面的考虑建议更换驾驶楼。
为证明车辆的受损情况,苏XX出示了车辆的拆检照片,从照片上来看,车辆的驾驶楼损坏较为严重。
庭审中,太平XX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苏XX为其名下的粤T×××××号车辆向太平XX公司下属的太平XX公司投保,太平XX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苏XX有权要求太平XX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
对于粤T×××××号车辆的维修方案及损失金额,双方一直未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确定车辆损失,吴XX委托具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质的XX公司进行了鉴定,XX公司作出的粤T×××××号车辆损失总价64500元的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太平XX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上述结论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XX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对太平XX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从苏XX提供的拆检照片来看,粤T×××××号车辆的驾驶楼损坏较为严重,且XX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也认定驾驶楼需要更换,太平XX公司虽认为驾驶楼损失不严重,可以修复处理,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苏XX基于安全考虑对驾驶楼进行更换并无不妥。
苏XX根据鉴定结论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了维修费发票,故本院认定其确实为该车辆的维修支付了64500元。
上述维修费64500元的损失属于太平XX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XX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太平XX公司应向苏XX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64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XX支付保险金6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为706元(原告苏XX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苏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香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淑敏
李小穆
  • 2017-07-07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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