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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献县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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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冀09民终1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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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XX):河北XX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西XX。
法定代表人:岳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XX):献县XX,住所地,献县河城XX。
投资人:王XX,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河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383229.7元,认定数额错误。1、《租赁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总建筑面积为20363平方米,单价每建筑平方米为柒元,合计租金142541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给付租金8万元,仅剩佘62541元未支付。2、《租赁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以及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后续租金产生的适用条件,即上诉人用于《租赁合同书》涉及的1号楼18层、2号楼11层工程在没有完工的条件下继续使用,才会产生后续租金。本案中,《租赁合同书》涉及的1号楼18层、2号楼11层工程已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完毕,上诉人已无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的必要性。所以,因合同中关于后续租金条款的约定属于附条件条款,由于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所以该条款约定的内容不成立,为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2012年12月1日以后的租金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住建局备案的,并且XXX公司签章的两份《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完工情况。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合法证据,系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诉求给付租金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了租金的结算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的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被上诉人提起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献县XX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双方对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明确,合同有效成立,并且被上诉人已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租赁物并且上诉人支付了8万元租金,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但上诉人对租赁物迟迟不予退还,租金不予支付,负有完全的义务,是其对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上诉人在2014.10退还了最后一批租赁物,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该租赁物,并不涉及其工程竣工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混凝土施工检验验收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工程完工,证明工程完工验收要有验收报XX,且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租赁物不退还继续使用那么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持续发生,承租方要继续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且本案中上诉人还有部分租赁物没有退还给被上诉人,也没有作出双方的结算报XX,双方认可,所以本案在诉讼之前双方在持续履行合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所以本案中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合法并且客观,请求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献县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XX给付原XX租金383229.7元;2、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2383元;3、被XX支付违约金5万;被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1.原XX提供的2012年7月7日原、被XX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XX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租赁站投资人王XX的签字,租用方加盖了河北XX公司安馨家园项目部印章,有被XX公司职工沈XX和委托收料员商XX的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实际履行,被XX对该合同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2.原XX提供的提货单及退货单,被XX对其中一张编号为“7”的提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该提货单上“商XX”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经本院核对,该张提货单共涉及1.2米横杆800根,0.6米横杆800根。截止到起诉之日,被XX未退还的租赁物中,1.2米横杆还有27根,0.6米横杆还有25根,所以该张提货单中涉及的租赁物实际为被XX使用。其余的提货单、退货单,虽有部分不是合同指定收料员签字,但被XX未提出异议,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原XX提供的租金结算表,经本院核对与提货单、退货单上提货、退货的日期及提、退货种类数量及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均一致,本院予以采纳。4.被XX提供的涉案工程1号楼18层封顶的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及涉案工程2号楼11层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竣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XX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有原XX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出租方盖有原XX献县XX材租赁站的公章,并有租赁站投资人王XX的签字,租用方加盖了河北XX公司安馨家园项目部印章,有被XX公司职工沈XX和委托收料员商XX的签字,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提货单、退货单可证实被XX实际使用了原XX的租赁物资并退还了部分租赁物,且在庭审中被XX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并且表示已经支付部分租金,原XX表示起诉时已将该部分租金扣除,证实涉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20363平方米,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7元,租金为142541元。合同第二条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退清租赁物。如果双方约定的日期没有完工继续使用租赁物,则后期租金标准为每日每平方米0.2元,并约定了按未退租赁物剩余比例计算后期租金。故原XX向被XX要求给付后期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庭审中原XX自愿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XX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退货单记载,被XX于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4年10月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故被XX认为原XX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XX认为是由于原XX的原因无法退还租赁物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XX要求被XX给付租金及后续租金、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XX要求被XX支付租金及后续租金,返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XX献县XX材租赁站与被XX河北XX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XX河北XX公司给付原XX献县XX材租赁站租金383229.7元。三、被XX河北XX公司退还原XX献县XX材租赁站未退租赁物(2.5米立杆21根、1米立杆14根、0.4米立杆257根、1.2米横杆27根、0.9米横杆175根、0.6米横杆25根),逾期不能退还,折价赔偿12383元。四、驳回原XX献县XX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判内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4元,原XX负担984元,被XX负担7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7月7日,上诉人以安鑫家园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约提供租赁物,并送至工地由收料员签收,上诉人在接收使用租赁租赁物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河北XX公司承担。关于租金的计算问题,租赁合同第二条规定,如果到双方约定的日期乙方没有完工继续使用甲方租赁物,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每日每平方米0.2元的租金。(注:后期租金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支付,租赁物到期后没有完全退回,剩余部分按总原价款的比例收取租金,总面积乘0.2元乘天数乘比例等于租金)。该条规定的每日每平方米0.2元的租金,是双方对超出租赁期限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如何计算租金的约定,是对到期不退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的制约条款。虽然双方约定了截止日期,但上诉人未按时退还租赁物,租赁物仍处于占有使用状态,上诉人理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审所计算的租金数额并无不妥。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结算截止日期,但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既存在拖欠租金行为,亦存在超期超期使用租赁物行为,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向原审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4元,由上诉人河北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高宝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XX
  • 2017-05-26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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