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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需谨慎,一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就有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

  • 债权债务
  • (2018)云2922民初263号
债权债务
王禾杰律师 在线
云南仁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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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从证据内容本身来看,可以肯定借款事实是存在的,问题的关键是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其中涉及到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合同内容的明知与否等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借款当天担保人在现场,合同上的签字也是担保人自愿签的,不存在对合同内容不明知,因此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是肯定的,法院的判决也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支持我方的诉请。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住所:漾濞县。
法定代表人:朱XX。
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禾杰,云南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XX,男,1979年10月10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住南涧彝族自治县。
被告:段XX,女,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住南涧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1979年10月10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住南涧彝族自治县。
被告:蒋XX,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现住南涧彝族自治县。
被告:张X,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现住大理市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罗XX、段XX、蒋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禾杰,被告罗XX暨被告段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06000元(按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XXX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罗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罗XX。
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罗XX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罗XX指定的账户。
为保证被告罗XX按时还款,被告蒋XX作为保证人承担两笔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X作为保证人承担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罗XX、段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罗XX未还款。
原告多次向被告罗XX催要欠款,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罗XX、段XX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借款的事实和本息均无异议,愿意归还,但是请求原告在还款时间方面给一定的期限。
被告张X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原告XX公司办理具体业务的员工刘XX确实告诉过张X签字只是起到一个见证和督促借款人还款的作用,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蒋XX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由我承担的责任我都愿意承担。
被告张X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但是当时原告的经办人告诉我签字只是督促被告罗XX和段XX还款,我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所以我对被告罗XX所借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不应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XX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罗XX、段XX身份证、结婚证及被告蒋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XX、段XX、蒋XX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罗XX和段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XX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固定月利率为25‰,每月20日结息的事实。
4.借据原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罗XX发放贷款的情况。
5.承诺书、担保保证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XX、蒋XX的承诺、担保情况。
6.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XX于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固定月利率为25‰,每月20日结息的事实。
7.借据原件一份、委托收款书原件两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罗XX指定账户发放贷款的情况。
8.承诺书原件一份、担保保证承诺书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罗XX、蒋XX、张X的承诺、担保情况。
经质证,被告罗XX、蒋XX、张X对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XX、段XX、蒋XX、张X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
上述采信的证据,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与答辩的情况综合审核后,一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案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原告XX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
被告罗XX、段XX系夫妻关系。
2017年4月21日被告罗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贷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期为每月20日),按期还本。
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被告罗XX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段XX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名捺印。
被告蒋XX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承诺书》,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之日,原告XX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一次性将该笔贷款划入了被告罗XX的指定的账户(收款人为罗XX,开户行为南涧彝族自治县XX,账号为623190XXXXXXX),被告罗X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
2017年9月15日被告罗XX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贷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期为每月20日),按期还本。
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被告罗XX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蒋XX、张X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承诺书》,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之日,原告XX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将该笔贷款分两笔划入被告罗XX的指定账户,被告罗X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
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
保证期间均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涉案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XX公司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
作为原告XX公司系依法设立的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
其具有在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资格,故其与被告罗XX、段XX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罗XX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条款完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罗XX、段XX欠原告XX公司借款本息的事实客观存在。
就2017年4月21日的借款而言,根据在案证据证明被告罗XX、段XX均是共同借款人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所欠借款应该由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涉及2017年9月15日的借款,虽然借款人只是被告罗XX,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罗XX、段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应该由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
二、涉案担保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被告蒋XX不仅在上述两笔《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名捺印,而且还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承认书》,其为被告罗XX、段XX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该保证关系成立且有效,其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关于被告张X在庭审中提出当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捺印时原告办理贷款业务的人员承诺只是起到见证和督促被告罗XX还款的作用,不需承担担保责任。
之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一是被告张X提出的抗辩理由,原告予以否认,虽然有被告罗XX的证实,但其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张X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所作的解释没有说服力,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相反,被告张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名按印时对《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保证承诺书》记载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应该清楚明白,其为被告罗XX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根据法释(20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原告与被告罗XX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栏均有被告蒋XX、张X的签名捺印,而且还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承诺书》,由于二被告均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二被告之间应属于连带共同保证,二被告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利息人民币206000元(按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和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以及2018年8月21日起至还请为止的利息之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现在原告未要求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息25‰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只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要求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借贷月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经测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96000元,原告计算正确。
对于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期间为11个月零5天,利息应为人民币111666.67元,但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为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而引起纠纷,应承担完全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共同偿还欠原告XX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396000元(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6000元)。
并承担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蒋XX对上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罗XX、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共同偿还欠原告XX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610000元(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0000元)。
并承担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
四、被告蒋XX、张X对上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五、被告蒋XX、张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XX、段XX追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54元,由被告罗XX、段XX、蒋XX、张X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关志山
人民陪审员马翠花
人民陪审员苏树昌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XX
书记员董XX
  • 2018-10-15
  •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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