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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威远县第三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5)威民初字第848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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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威远县
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邱XX,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威远县第三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于1996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
2014年10月17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感到不适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遂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辞职信,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签字,并且尚欠工资未支付,也未为原告办理执业变更手续。
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拒不为原告办理执业变更注册手续,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随后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和原告旷工为由,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工资10250元的工资,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协助办理执业的相关手续,并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报酬10250元。
被告第三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事业单位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2、我们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因为无故离开工作岗位,故答辩人依据相关管理制度扣罚原告的工资,现原告已经没有工资可领取;4、由于双方没有解除聘用关系,故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一、威远县第三人民医院属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邱XX。
被告自1996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
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内江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4年11月17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
二、被告未发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报酬10250元。
三、原告主张向被告第三人民医院提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四、被告提供了《劳动纪律(行为)管理办法》,该办法第5条规定“旷工半天,扣200元,旷工一天扣200-300元,旷工一天以上作待岗处理……”。
但被告没有提供该管理办法经职代会批准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内江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聘用合同成立。
该聘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向被告第三人民医院提交辞职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出向被告第三人民医院提交书面辞职信的意见的事实不予采信。
另依照《人事部《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国办发(2002)35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之规定,原告杨XX与被告威远县第三人民医院未能就解除聘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且本案被告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协助办理执业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250元。
双方对工资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因为原告无故旷工,被告依照其管理办法,对原告的工资进行扣罚,现原告无工资可领。
依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报酬。
)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假等相应减发等”之规定,被告制定的《劳动纪律(行为)管理办法》与相关法律相抵触,且被告没有提供该管理办法经职代会批准的依据,故被告扣除原告工资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远县第三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工资1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成全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袁XX
  • 2015-06-03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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