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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宋XX、卢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6)川10民终24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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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特别授权),女,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曹波(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X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四川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X、卢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上诉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曹波、被上诉人卢X、被上诉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审理查明,资中县公安局已将本案借款纳入被上诉人黄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侦查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宋XX属出借人,而被上诉人黄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四川省资中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本案的借款事实涉嫌犯罪,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已经将移送函和案件的有关材料移送四川省资中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宋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已分别由宋XX、四川XX公司预交,依法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发会
审判员裘南晶
代理审判员夏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何X
  • 2016-04-06
  •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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