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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等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41号
诉讼仲裁
赵鑫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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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X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XX,曾用名莫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XX、汪X,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X、赵鑫,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XX、袁XX、黄XX、黄XX、黄XX、黄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汤XX、袁XX、黄XX、黄XX、黄XX、黄XX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理,讯问上诉人汤XX、袁XX、黄XX、黄XX、黄XX、黄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汤XX、袁XX于2012年11月在临桂县XX赌博输了钱,因怀疑当庄的李XX耍假,二被告人要李XX退还赌输的钱。2012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汤XX与被害人李XX电话约定到临桂县XX收费站处商谈退钱一事,因谈不成,被告人汤XX、黄XX、黄XX及“鸡仔”(即“瘦子”,另案处理)等将被害人李XX押上红色长安牌轿车(桂CXXX车牌)往桂林方向行驶,被告人袁XX、黄XX、黄XX及“阿庭”(另案处理)等人坐黑色歌诗图小轿车(桂CXXX)紧随其后。到了桂林XX后面的坟场后,被告人汤XX令人用手铐将李XX的手铐住,被告人汤XX、袁XX与被害人李XX谈退钱的事,因李XX拒不承认在赌场耍假,被告人汤XX、袁XX动手打李XX,随后被告人黄XX、黄XX、黄XX、黄XX及“鸡仔”、“阿庭”等人分别对李XX进行殴打,并用刀背砍李XX的背部。被告人汤XX命令李XX将衣眼脱掉,跪在地上,并将矿泉水淋到李XX的身上,期间将非法拘禁的地点变换到附近地方,被告人汤XX、袁XX、黄XX、黄XX、黄XX、黄XX及“鸡仔”、“阿庭”对李XX拳打脚踢,并用树枝打李XX。被告人汤XX、袁XX逼李XX退还现金十万八千元,李XX被逼打电话给朋友李XX叫其凑钱,直至当晚23时许,李XX凑齐现金五万五千元,拿到桂林市南城百货国际会展中XX对面公路边,连同李XX随身所带五千元现金,共六万元,将钱交给被告人袁XX,被告人汤XX、袁XX叫李XX写下一张向莫XX借款四万八千元的借条后,才将李XX放走。经法医鉴定,李XX身上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汤XX于2013年3月25日在桂林市象
山区瓦窑路一巷3号11栋1单元201室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XX于2013年4月6日22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六合XX“极地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袁XX于2013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袁XX自首后,通过同案被告人亲属劝说被告人黄XX、黄XX、黄XX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XX、黄XX、黄XX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4月23日、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汤XX、袁XX、黄XX、黄XX、黄XX、黄XX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协议,即由被告人汤XX、袁XX、黄XX、黄XX、黄XX、黄XX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73.3元(已给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XX的询问笔录,证人李XX、王XX、黄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六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1)象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3)星刑初字第254号、(2007)星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区柳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及法医鉴定书,协议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汤XX、袁XX、黄XX、黄XX、黄XX、黄XX非法拘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六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殴打了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汤XX、袁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X、黄XX、黄XX、黄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袁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X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XX因犯非法拘禁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XX、黄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袁XX、黄XX、黄XX、黄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袁XX劝说或通过同案被告人亲属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袁XX、黄XX、黄XX、黄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汤XX、黄XX有坦白情节,故对六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六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汤XX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XX系累犯,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X、黄XX、黄XX、黄XX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XX提出其系自首,并劝说同案犯投案,请求从轻处罚及其余五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亦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不宜对本案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汤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袁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责令被告人袁XX退出赃款人民币六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李XX。
汤XX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不当,其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依法改判。
袁XX上诉提出,黄XX、黄XX、黄XX系其做工作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具有立功表现;本人又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黄XX上诉提出,其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初犯并自愿认罪,愿意部分退赃,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黄XX、黄XX、黄XX上诉均提出,其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初犯并具有自首情节,愿意部分退赃,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汤XX、袁XX、黄XX、黄XX、黄XX、黄XX均变更其上诉意见,对一审认定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采信的证据、具有的情节、认定的罪名、判处的刑罚均无异议,但请求在退赃的同时,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上诉人汤XX、袁XX、黄XX、黄XX、黄XX、黄XX非法拘禁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原判认定上诉人汤XX、袁XX、黄XX、黄XX、黄XX、黄XX非法拘禁的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黄XX的父亲黄XX积极劝说上诉人黄XX、黄XX、黄XX投案,并在三上诉人同意后,开车分别送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XX、袁XX、黄XX、黄XX、黄XX、黄XX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汤XX、袁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XX、黄XX、黄XX、黄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六上诉人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殴打了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XX、黄XX、黄XX、黄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汤XX、黄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劝说或通过同案被告人亲属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汤XX因犯非法拘禁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上诉人袁XX的辩护人提出,袁XX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明,袁XX确有劝说或通过同案被告人亲属劝说同案犯投案的事实,但是真正促使同案被告人归案是上诉人黄XX的父亲黄XX的有效规劝,袁XX的行为仅仅起辅助作用,同时该行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立功的情形,不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辩护人上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请求在退赃的同时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判根据六上诉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性质及具有的从犯、自首、坦白、累犯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及积极赔偿、劝说同案犯投案、前科等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经查明,本案系因赌博为追讨赌输的赌资所引发,上诉人袁XX占有涉案钱款并承担退赔义务,上诉人汤XX、黄XX、黄XX、黄XX、黄XX并无退赃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袁XX系本案主犯,案发前两次受到刑罚处罚,又系累犯,原判结合其具有各种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作出的刑罚适当,其要求退赃并不能够成为对其再次从轻处罚的事由且客观上亦未有退赃。因此,对六上诉人要求在退赃的情况下,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唯鉴于上诉人黄XX的父亲黄XX劝说上诉人黄XX、黄XX、黄XX投案的行为,对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所起积极作用,对上诉人黄XX可在原判刑罚基础上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即被告人汤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袁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责令被告人袁XX退出赃款人民币六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李XX;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上诉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川
审判员蒙海滨
代理审判员刘晶晶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XX
  • 2013-10-10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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