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XXX,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系河北XX律师。
被告唐山市XX,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经营者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系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系唐山市XX员工。
第三人李XX。
本院在审理原XXX诉被告唐山市XX、第三人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并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告唐山市XX撤回对原XXX的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被告唐山市XX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郭智华
代理审判员甄建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荣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