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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张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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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男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被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田XX,陕西X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惠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与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宪合,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被告张XX驾驶小轿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对其损失130220.5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然后再按责任划分进行承担,但其已付费用应予扣减。此外,其认为小轿车车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认可。此外,由于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外一人已经诉讼并形成判决,此案的赔偿不应超过6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下午,被告张XX驾驶车主登记为李XX的小型轿车沿神舟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飞天路十字左转弯时,适逢原告张X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着辛XX,沿神舟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两车相撞,原告与辛XX均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张X与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辛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急救,当日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还进行过治疗并购买过药品,自行支出治疗费用39869.5元。同时,原告还支付车辆维修费810元。被告张XX自原告受伤急救至入院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69696.93元。


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经治后,遗留有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4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损失28435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810元,以上共计130220.5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张XX进行赔偿。被告张XX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车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对护理、误工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认可。此外,由于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辛XX的损失赔偿已经诉讼并形成判决,此案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62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车主李XX承担责任。2013年6月3日,辛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张X、被告张XX、车主李XX、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42044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XX公司承担辛XX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000元;原告及被告张XX向辛XX各赔偿46235.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车主李XX对被告张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登记在李XX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庭审中,促三方协商,因被告XX公司不同意调解而未成。


以上事实有(2013)长民初字第03441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车主登记为李XX的小轿车相撞,该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先行赔偿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核算其医疗、急救、购药费用为1095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500元,护理费为4000元,误工损失为23500元,修车费用为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鉴定费为1640元,伤残赔偿金为45716元,以上共计186982.43元。对于被告XX公司的赔偿数额,因其已被本院判决赔偿上述事故的另一位伤者辛XX经济损失60000元(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000元),故其应向原告赔偿60810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损失1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修车费用810元,交通费200元)。扣减被告XX公司已承担的数额,剩余126172.43元按照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张XX应各半承担,因被告张XX此前已支付69696.93元的费用,故其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经济损失6081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章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段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7-14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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