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袁XX、袁XX、杨XX与郭XX、成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高新民初字第35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袁XX袁XX。
原告袁XX。
法定代理人袁XX袁XX。
原告杨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郭XX。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X。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许XX。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袁XX袁XX、袁XX、杨XX诉被告郭XX、成都XX公司、许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袁XX及原告袁XX袁XX、袁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郭XX,被告成都XX公司及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袁XX袁XX及原告袁XX袁XX、袁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X,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袁XX袁XX及原告袁XX袁XX、袁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郭XX、被告许XX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袁XX、袁XX、杨XX诉称,2014年1月22日晚,郭XX驾驶川A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益州大道由天府二街向天府一街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郭XX驾车行驶至益州大道XX天府一街交叉口时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其右侧道路由李X分驾驶的玫瑰之约二轮车发生碰撞,至玫瑰之约二轮车向左侧翻,李X分倒地后被川A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死,车辆受损,现已无法使用。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鉴定,为1、该车第三轴左、右轮胎冠花纹不一致,不符合国家标准;2、川AXX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采取制动时)的行驶速度为33-37KM/h,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六认字第(2014)第0009号认定书)认定,郭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郭XX、许XX、成都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62239.68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29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89.90元(其中袁XX44943.50元、杨XX408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辩称,按照成都XX公司、许XX意见处理本案。
被告成都XX公司、许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实际车主许XX挂靠于成都XX公司,郭XX系许XX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0000的死亡赔偿金,要求一并品迭。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营运性货车,驾驶员应出示从业资格证,并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拒赔,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晚,郭XX驾驶川A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益州大道由天府二街向天府一街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郭XX驾车驶至益州大道XX天府一街交叉口时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其右侧道路由李X分驾驶的玫瑰之约二轮车车上所载货物(铁锹的圆形木质把手)发生碰撞,致玫瑰之约无号牌二轮车向左侧翻,李X分倒地后被川A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死(经“120”医生确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鉴定:1、该车第三轴左、右轮胎冠花纹不一致,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9.1.3条的要求;2、川AXX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采取制动时)的行驶速度为33KM/H-37KM/H。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玫瑰之约无号牌二轮车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前轮无制动效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7.2.1条的要求。
2014年1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委托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死者李X分进行尸表进行检验,以明确其死亡原因;同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成)公(交)鉴(病)字(2014)XXX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推断李X分的死亡原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次日,李X分遗体在成都市XX进行了火化。
2014年3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出具成公交六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郭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转弯时观察不力,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X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确定:郭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李X分系农村居民,但与四川XX公司签订了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并投保有城镇养老保险;生前其与袁XX袁XX系夫妻关系,共同共有于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南丰大道454号1栋3单XX住房一套并居住于此;二人育有一子袁XX,于2011年9月就读于成都市泉水路小学,现小学已毕业;杨XX系李X分之母,与李X分之父李XX(已过世)育有一子两女,现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收入来源。
还查明,川AXX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实际车主许XX将该车挂靠于成都XX公司经营,郭XX系许XX所雇佣,取得了相应的运输资格;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XXX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该车处理保险期内;事发后许XX先行垫付50000元并要求本案中一并品迭,双方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查询通知单、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户籍证明、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养老历年缴费信息查询单、房屋信息摘要、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保险单、收条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付。本案中,原告袁XX袁XX、袁XX、杨XX作为李X分近亲属,在李X分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付;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根据调查后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公安机关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按照事发过错程度及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酌定郭XX承担事故70%责任,李X分承担事故30%责任;对于原告袁XX袁XX、袁XX、杨XX的诉讼损失主张,经庭审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死者李X分虽系农村居民,但就业于城镇且居住于城镇,故可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
2、丧葬费20897.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0897.50元(41795元/年÷2);
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8000元。根据事发时具体情况及侵权场所、所造成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状况,酌情支持28000元;
4、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85790.17元(其中袁XX44943.50元、杨XX40846.67元);事发时李X分与袁XX袁XX所育子袁XX12周岁且生活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袁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杨XX58周岁,生活于农村,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杨XX的部分为40846.67元(6127元/年×20年÷3)。
6、财产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袁XX袁XX、袁XX、杨XX未举证证明受损财物的实际价值大小及损害程度,在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时,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核定后,原告袁XX袁XX、袁XX、杨XX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584047.67元;因川AXX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郭XX系实际车主许XX雇佣,故郭XX的责任承担部分应由许XX承担,而许XX将该车挂靠于成都XX公司经营,故许XX、成都XX公司应对袁XX袁XX、袁XX、杨XX连带承担赔付责任;又因川AXX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XXX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该车处理保险期内,故中国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部分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474047.67元,按照本院的责任划分比例,由李X分承担142214.30元(474047.67元×30%),中国XX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赔付331833.37元;对于许XX已赔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的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品迭后,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的441833.37元中应直接支付被告许XX50000元,其余部分391833.37元直接赔付于本案原告袁XX袁XX、袁XX、杨XX。
被告郭XX、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XX袁XX、袁XX、杨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1833.3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许XX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XX袁XX、袁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117元,由原告袁XX袁XX、袁XX、杨XX负担1235元,被告许XX、成都XX公司负担2882元(该款原告袁XX袁XX、袁XX、杨XX已预交,被告许XX、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原告袁XX袁XX、袁XX、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X
  • 2014-11-07
  •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