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X。
委托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如阳,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夏国XX。
委托代理人:薛X,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淮海西XX。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XX与被告夏国XX、江苏XX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华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