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XX,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郝XX与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认定被告不明确,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