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
原告邓X。
原告邓X。
原告杨XX。
原告邓XX。
原告唐XX。
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魏宪合、李XX,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大荔县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
被告杨XX。
被告中国XX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XX、邓X、邓X、杨XX、邓XX、唐XX诉被告王X、大荔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邓XX、邓X、杨XX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肇事车辆陕EXXX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查封、扣押,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邓XX、邓X、杨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陕EXXX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扣押,扣押期间不得转让、买卖、过户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会茹
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
人民陪审员 肖 平
书 记 员 牛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