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之母
被告耿XX
原告李XX与被告耿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宪合、王XX、被告耿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没有恋爱基础,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她恶言相向并毒打她。2013年6月2日晚8时许,被告父亲持刀破门而入,辱骂并恐吓她,且与被告一块殴打她,并限制了她的人身自由。2013年6月3日,她趁机逃出,并于2013年6月6日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依法分割共同房产(折合人民币200000元);个人嫁妆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饮水机一个、门庭一个、被子六床等归她所有(折合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他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13年6月2日晚,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他与父亲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他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2日晚,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6月6日,原告到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大面积软组织损伤;颜面充血肿胀”。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促其和好,但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进一步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仍可继续,原告现一味地坚持离婚,显属不妥,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耿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其余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
书 记 员 叶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