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曾用名余XX),男,1996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号码XXX,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暂住玉溪市红塔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X,云南XX律师。
辩护人胡德俊,云南XX实习律师。
被告人贺X,女,1995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暂住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贺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代理检察员罗建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余X及其辩护人赵XX、胡德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0时许,吸毒人员黄XX用手机联系被告人余X,要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玉溪市红塔区李祺街道XX与长安XX处交易,因当时被告人余X未在住处,遂打电话给其妻子贺X从暂住处拿毒品海洛因送给黄XX,同日20时20分许,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XX与长安汽车店岔口处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贺X和黄XX,当场在黄XX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6896克,从被告人贺X手中查获贩卖毒品所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涉案手机一部。
后经被告人贺X供述,民警在其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的出租房内搜出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4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0片,净重9.6847克,一台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称,搜查过程中,外出的被告人余X也回到住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6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余X在玉溪市红塔区XX门口贩卖价值150元、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XX。
2016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余X在玉溪市红塔区XX门口贩卖价值150元、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XX。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余X在太极路福特4S店对面贩卖价值400元、约0.8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吕XX。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余X、贺X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1.0966克、甲基苯丙胺9.6847克,被告人余X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1.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余X、贺X的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X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是其购买的,也未贩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贺X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余X的辩护人赵XX认为,90颗甲基苯丙胺系在被告人贺X指认下查获,被告人余X并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余X贩卖甲基苯丙胺,90克甲基苯丙胺的称重存在疑问,不能作为认定数量的依据。余X对指控其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0时许,吸毒人员黄XX用手机联系被告人余X,要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玉溪市红塔区李祺街道XX与长安XX处交易,因当时被告人余X未在住处,遂打电话给其妻子贺X从暂住处拿毒品海洛因送给黄XX,同日20时20分许,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XX与长安汽车店岔口处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贺X和吸毒人员黄XX,当场在黄XX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6896克,从被告人贺X手中查获贩卖毒品所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涉案手机一部。
后经被告人贺X供述,民警在其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的出租房旁边的一间空房内搜出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4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0片,净重9.6847克,一台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称,搜查过程中,外出的被告人余X也回到住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余X在玉溪市红塔区XX门口贩卖价值150元(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XX;2016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余X在玉溪市红塔区XX门口贩卖价值150元(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XX;2016年4月5日,被告人余X在太极路福特4S店对面贩卖价值400元(约0.8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吕XX。
另查明,被告人贺X于2016年8月26日在玉溪九州医院分娩一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X、贺X的身份情况和到案经过。
二、被告人余X、贺X的供述,证人黄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余X、贺X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1.0966克的事实;
三、被告人余X的供述,证人黄XX、吕XX的证言,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余X单独向黄XX、吕XX贩卖毒品海洛因1.8克的事实;
四、被告人贺X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6847克系被告人贺X购买,准备用于贩卖。
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贺X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1.0966克,被告人余X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1.8克,被告人贺X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847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贺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X、贺X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1.0966克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余X、贺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847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余X的辩护人赵XX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余X的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贺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暂予监外执行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6847克、海洛因1.0966克予以没收销毁。白色DOOV牌手机二部、涉案毒资200元、黑色手柄剪刀一把、银黑色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宁德艾
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
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