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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贺X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2)闵刑(知)初字第23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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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贺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贺X为牟取非法利益,租借本市长宁区剑河XX,生产加工并对外销售假冒“callaway”、“taylormade”、“mizuno”、“titleist”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
2012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贺X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295件,经鉴定,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32万元。
被告人贺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
辩护人指出:虽然被告人的加工行为使商品增值了,但增值不多,且该加工行为所占比例不高,仅是组装行为,技术性不强;被告人加工的目的不是为了增值,加工前零件上已有商标,被告人只是订货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其为了养家糊口而做该些事,并非为了恶意挥霍,希望能判处缓刑或者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有证人刘XX的证言,上述商标的注册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贺X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到案后,被告人贺X虽对罪名有不同看法,但交代态度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商标标识本身不是被告人贺X生产的,但被告人贺X分别从不同的地方购进不同品牌的高尔夫球杆的零部件,之后其对不同品牌的零部件进行分类、加工,进而生产出高尔夫球杆的成品,使高尔夫球杆这一商品成为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要求判处缓刑等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综合考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三、缴获的打磨机、角向磨光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贺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 1970-01-0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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