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男,199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XX,现住杭州市临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XX,现住杭州市临安XX,系原告父亲。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XX於潜镇潜洲街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51385XJ。
法定代表人冯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丁XX,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XX。
被告冯XX,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X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张立骏,浙江XX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丁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400元(按照月息1分5厘即年利率18%从2017年3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2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照月息1分5厘即年利率18%计算利息。
后三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4日后,未再还本付息。
2018年5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XX公司、丁XX、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X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400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2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继续计算)。
如果被告杭州XX公司、丁XX、冯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74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丁XX、冯XX共同负担。
原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公司、丁XX、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潇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